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杷城里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FB─二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民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二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致發生碰撞,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跟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肩挫傷、左側足背擦傷等傷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受有損壞(機車毀損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載界正涉嫌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分別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埔小調字第四0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