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9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犯罪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量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