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被告負擔家計甚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上訴人上訴均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