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等
4罪,已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8月、8月確定,惟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有不當。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4罪,已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8月、8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