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洪秀珉 訴訟代理人 李莉生 相對人 柯曼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1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係遭相對人詐騙,使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91-4地號土地遭過戶,抗告人氣得與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離婚。又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 士簡 他調第4號事件開庭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後,欺騙抗告人願履約並歸還土地,抗告人始表示善意,惟事後未履約,調解筆錄亦未寫清楚,更未撤銷查封抗告人之土地,另將上一代地主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封死。100年7月26日開庭時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明下次開庭時會提出最新的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尚未接到開庭通知,即經原審裁定駁回,因辦理駐外單位認證,需相當時日,現已補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代理抗告人起訴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惟抗告狀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為本件抗告已提出合法之抗告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
100年9月28日提起本件抗告後,始提出經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正本,觀之該份授權書與原審已存之訴訟資料明顯不同,應屬新事證,依前揭說明,於第二審程序即不得再行提出,本院亦無從審酌甚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抗告未具體指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於第二審程序所提之新事證,本院亦無從據此審酌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蕭錫証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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