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思靜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宗翰 法定代理人 李明貴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 李思靜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0日收養李宗翰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思靜(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與李宗翰(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李明貴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99年1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李思靜收養李宗翰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有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人無配偶,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年10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委請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部分:此為單身收養案件,收養人陳小姐因不孕且喜愛孩子而收養,盡心照顧與教養,而生父母未婚,且生母已另組家庭,無法扶養李小弟,且已明確表達其出養意願。雖生父原與收養人為男女朋友,但現已正式分手,二人已無共同生活之計畫與共識,而李小弟出生後實由收養人執行扶養之責,已建立親密之親子關係,為使李小弟與收養人確立明確的法律親子關係,保障李小弟之權益,建議確認生父亦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陳思靜小姐適合收養李宗翰小弟。」、「關於被收養人生父部分:被收養人之生父李明貴先生,現年51歲,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收入不高。李先生與生母未婚生下李小弟,並認領李小弟,但因生父母受到家人反對而無法共組家庭,雙方經濟狀況亦不佳,無法獨力扶養李小弟,在考量欲給予孩子穩定的照顧環境,以利其成長,因此生父母討論後決定出養。生父母目前均已再婚,目前家庭均無法扶養李小弟,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李小弟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3日北府社兒字第10015441521號函附訪視報告、101年2月15日北府社兒字第1011205343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另組家庭,無意願扶養被收養人,且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已建立類似母子之穩定關係及親密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使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