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339號),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陳志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所載「並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個」及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應刪除。
二、核被告陳志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所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既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則未經扣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