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麗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30日所為100年度士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劉麗敏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就事實及理由欄一第9行所載之「自韓國購入項鍊等商品」更正為「自韓國輸入仿冒附件1所示香奈兒公司商標之項鍊等商品」;第12行所載之「liulinmin72」更正為「liulimin72」;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劉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本院民國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承 本案之犯行,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刑責顯屬過重,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前已亦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今再犯同一之罪名,認被告顯未知悔改,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販賣之時間長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又本件迄至審理終結量刑時,上訴人亦無從輕量刑之新事由發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本件上訴人既無何可資減輕量刑之原因,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其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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