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299號原告 張峻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理德建設有限公司等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女屋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女屋主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女屋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於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核係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及釋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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