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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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67號原告 洪美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606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16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主-王志益所有之9219-J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49.6公里處(岡山入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EA2606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住居地址,於109年2月27日由同居人(母)簽收完成送達。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洪美麗(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5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14、匝道︰
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匝道是單向車道,匝道非高速公路亦非快速道路。而且匝道、有設置管控紅綠燈、速限在60公里/小時以下;高速公路速限100公里/小時以下,因此,系爭車輛在事發當時並非行駛進入高速公路。舉發機關警員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與事實不符。另本件是依據檢舉人提供檢舉影片所為舉發,該監視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否則隨意不實檢舉已嚴重侵犯原告之隱私權是違法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違規地點係國道1號南向349.6公里處(岡山入口匝道),系爭車輛右側為高速公路護欄,左側與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以護欄及護坡相隔,故可確認該地點係屬高速公路之路權範圍,專供欲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車輛通行使用,要無疑義。是關於「交流道」、「匝道」之定義,既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並非因該條文係採分開陳列說明之方式,而有認定之差異,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認,尚不足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34:38-原告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岡山入口匝道,右側為路面邊線,左側為穿越虛線、13:34:40-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逐漸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牌號碼為0000-00,清晰可辨、13:34:48-穿越虛線終結,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原告由外側進入漸變路段之車道,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車道漸變縮減過程中使用左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13、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
部分。14、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第4條、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南向349.6公里處(岡山入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光碟與自採證光碟擷取翻拍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匝道非高速公路亦非快速道路,舉發機關警員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與第4條規定,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顯是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次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從岡山入口匝道行駛進入高速公路,依採證相片所示,道路上繪設白色虛線,既已劃分車道之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自應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俾使前、後方車輛預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動態以資因應而維護交通安全。惟原告不事先打方向燈,在匝道路段直接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則原告之駕駛行為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無訛。
㈢原告另主張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有經過檢驗合格,否則隨
意不實檢舉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查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舉發機關警員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就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之動態違規行為,究無須法定檢定機關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始得詳實蒐證,此可由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未將蒐證行車紀錄器列入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自明。本件採證影片乃真實保存當時違規事實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畫面自然、無異狀,有該等舉發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附卷足憑,尚無偽造或變造之虞,原告主張該光碟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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