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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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樺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普通小行車」應更正為「普通小型車」、犯罪事實最後補充「李俊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事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2頁)。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告訴人於上揭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規定為兩段式轉彎,即貿然迴車,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1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是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偵一卷第32頁),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行為時尚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被告李俊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樺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客車上路,竟於民國107年6月2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九如一路路口由西往東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紅燈經過上開路口欲往建國路3段直行,適有 王百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不得於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迴車之規定,即貿然由建國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迴轉,遭李俊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王百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踝骨折、頸椎挫傷、左前額撕裂傷、第五六及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王百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中之供述│闖紅燈穿越路口而與王百祿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祿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客觀情形,其並無不能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意情事之事實。│││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2、證明被告闖紅燈穿越上開│││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路口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被告闖紅燈為本件交通事│││車事故事故鑑定委員會│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迴車│││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為肇事次因之事實。│││見書││└──┴───────────┴─────────────┘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既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自屬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上開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以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