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鳳明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鳳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鳳明與 蔡曜東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8日,由不知情之友人 盧培漢 (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被告,而與蔡曜東共同至告訴人 石文彥 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7號之「鑫興銀樓」,由蔡曜東向告訴人誆稱被告所兜售之字畫為 鄭板橋 的真跡,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現已有另一買家欲以
200萬元購買,若告訴人先買下再轉賣,即可賺得100萬元之差價,並委託蔡曜東提供友人 陳建宏 (原名 陳羿仁 )出具之購買意願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將有買家會以200萬元購買上開字畫,而同意先以100萬元購買該字畫,惟告訴人付款後,經查詢並無此買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蔡曜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孫鳳明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文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曜東、盧培漢、證人 林薇甄 、 蔡宜芳 、陳建宏之證詞、卷附購買意願書、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案件卷證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孫鳳明固坦承經蔡曜東介紹,於前開時地以10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字畫出售予告訴人 石文彥乙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於現場並未聽聞蔡曜東向告訴人表示隨即有另一陳姓買家願以200萬元購買本案字畫,其本身亦未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孫鳳明經人介紹認識蔡曜東後,因急需用錢,委託蔡曜
東代為尋覓適合之買主購買本案字畫,蔡曜東遂引薦數位潛在買主鑑賞本案字畫,並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石文彥有意以10
0萬元之價格購入,被告因事涉簽立合約事宜,為求慎重,乃央請多年友人盧培漢於97年9月8日一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7號之鑫興銀樓,與告訴人、蔡曜東洽談簽約事宜,並於當日以100萬元現金之代價出售本案字畫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曜東、盧培漢證述在卷,並有收據、買賣合約書等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蔡曜東、盧培漢同因本案遭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其中蔡曜東部分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74號案件判決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刑事前案);盧培漢部分則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09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21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30號案件偵辦中,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佐。再告訴人另就本案向被告、盧培漢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認定蔡曜東係被告之使用人,被告應就蔡曜東行使詐術致買賣契約成立部分負侵權行為及詐欺之責,盧培漢則毋庸負擔前開民事責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民事前案),亦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即將有另一買家欲以200
萬元購買本案字畫,若告訴人先買下再行轉賣,即可賺得
100萬元之差價,並委託蔡曜東提供陳建宏出具之購買意願書予告訴人,以此詐術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金100萬元。惟查:
1.蔡曜東透過友人陳建宏介紹 劉榮貴 、 陳守仁 鑑賞本案字畫後,其等表示有意以200萬元代價收購,事後蔡曜東要求陳建宏代為簽立卷附購買意願書,以示確認等情,業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曜東、證人陳建宏於刑事前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堪信確曾有買家出價200萬元並表明收購本案字畫之意願,且蔡曜東出具之購買意願書亦非虛捏。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曜東於刑事前案中亦供稱:事後陳建宏介紹之買方並未出面購買等語,而證人陳建宏於98年8月18日刑事前案偵訊時則具結證稱:「陳守仁當著我們的面說他的買家可以用一幅200萬元的價格買鄭板橋的畫,可以的話七天之內會用現金交易。我有跟蔡曜東講。但咖啡廳講完後,陳守仁就沒有再聯絡了,我也有跟蔡曜東講」等語,又被告於99年1月17日刑事前案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曾由蔡曜東處得悉有一位陳先生願意以200萬元收購本案字畫,但是拖了一段時間後,那位陳先生都沒有出面,因為急需用錢還債,所以拜託蔡曜東另行尋覓買主,嗣同意以100萬元出售本案字畫予告訴人等語無訛,是由其等前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對於曾有「陳先生」出價200萬元,惟遲遲未能成交乙情,應知之甚明。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
7號判決亦因而認定蔡曜東明知「陳先生」原有意以200萬元購買被告之本案字畫,嗣已無購買之意願,仍於97年9月
8日,至告訴人開設之「鑫興銀樓」向告訴人誆稱有另一買家「陳先生」欲以200萬元購買,若告訴人以100萬元先買下再轉賣陳先生,就有100萬元之差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並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惟告訴人付款取畫後,始終未能轉賣該字畫予所謂之「陳先生」,始發覺受騙上當等情,有卷附前開判決影本可佐。準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明知該「陳先生」並未續行表明購買意願,猶與蔡曜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委由蔡曜東於97年9月8日向告訴人訛稱該「陳先生」即將付款200萬元購買本案字畫,而施用詐術;抑或係蔡曜東個人為圖佣金,私下向告訴人誆稱上情並施用詐術,而與被告無涉。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97年12月8日警詢時,先證稱係蔡曜東出面表示因另有「陳先生」願以200萬元代價購買本案字畫,有利可圖,慫恿伊以100萬元價格購入後轉售賺取差價;嗣於98年2月18日偵訊時,則改口證稱被告、蔡曜東、盧培漢3人均向伊訛稱後面已經有買主要買;再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問是否真的有人會來買,蔡曜東說隔天買主會來,孫鳳明及盧培漢也在同一個桌子」、「(問:買畫當天是蔡曜東向你保證說隔天有人出價200萬元要買?)是。(問:當時孫鳳明有無聽到蔡曜東說的話,有無做何表示?)孫鳳明沒有說話,只是點頭」,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蔡宜芳於99年3月10日民事前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先具結證稱:「他們討論要原告石文彥拿出100萬元來買這幅畫,證人蔡曜東說3天後會有人來買這幅畫」、「因為當時石文彥有要增加一個100萬的懲罰條款,實際上我不清楚。他們對這個條款好像有爭議,證人蔡曜東、被告孫鳳明、被告盧培漢都出去外面,後來有回來,證人蔡曜東進來第一句話說 石董 我跟你保證3天內一定有人來買,被告孫鳳明、被告盧培漢他們有點頭,當時我有在場」;嗣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審理時則證稱:蔡曜東向告訴人表示3天後會有買主出價200萬來買本案字畫,當時被告與盧培漢均坐在茶桌,雖然不記得其等有無開口附和或任何動作,但並未出言否認,且蔡曜東另向伊保證隔天就有買主,被告並因而拿出身分證保證蔡曜東所述上情,再證人即受雇於告訴人之林薇甄於99年3月10日民事前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證人蔡曜東就說請我老闆代墊100萬元,證人蔡曜東說會有買主,被告孫鳳明、被告盧培漢兩人在旁邊也有點頭表示同意」、「證人蔡曜東一直強調說要我們老闆石文彥相信他,3天內一定有人來承購」,有前揭筆錄存卷可參,由上以觀,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芳、林薇甄間,就蔡曜東究係向告訴人表示隔天或3日內有人願意以200萬元購入本案字畫、被告是否亦出言表示上情或以其他方式附和等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及相互證詞間,均互有矛盾,則其等上開證詞,顯有瑕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雖被告於98年2月18日偵訊時一度供稱:當時有聽聞蔡曜東有說已經有買主,要石文彥先買下賺差價等語,惟觀諸該筆錄記載,尚無從得悉被告所稱「當時」之確切時點,亦未見被告供稱蔡曜東所稱買主為何人、出價若干、或即將成交之期限,是自難以被告前開片斷供述,認被告業已自承於簽約當日聽聞並附和蔡曜東所稱陳先生將於隔日或3日內出價200萬元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1月27日刑事前案審理時證稱:「蔡曜東之前打電話給我說後面有買主要買,我買下來之後有利潤」、「(問:這幅畫沒有經過專家鑑定,為何願意出
100萬元買這幅畫?)因為蔡曜東說後面有買主要買。(問:這100萬元的價格是何人出的?)蔡曜東事前已經跟我說了」等語,核與被告、證人盧培漢陳稱蔡曜東係於本案交易條件談妥後,始告知被告前往簽約等情相符,足見本案交易條件、另有買主而有獲利空間等相關資訊,均係蔡曜東於簽約當日之前,即已透過電話等方式告知告訴人,則被告、盧培漢嗣分別供稱、證述簽約當日並未聽聞蔡曜東告知告訴人另有買家願以200萬元價格收購本案字畫等情,即非無稽,堪予採信。況證人蔡曜東經合法傳拘雖未到庭說明,惟觀諸其歷次筆錄,均未見伊表示係由被告授意向告訴人聲稱近日內另有買家願以200萬元價格收購本案字畫,或伊於簽約現場曾於被告面前向告訴人表示上情,是縱蔡曜東確曾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亦難認被告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佐以購買意願書並非蔡曜東於97年9月8日現場提出,而係蔡曜東事後委託陳建宏出具,且此部份交涉過程均係由蔡曜東出面與陳建宏、告訴人聯絡,未見被告簽涉其中,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曜東、證人陳建宏之證詞在卷可佐,益見被告僅係單純聽從蔡曜東安排出面簽約,惟對於告訴人與蔡曜東事前、事後之交涉過程,均無所悉甚明。
4.末查,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前亦未曾鑑賞過本案字畫,惟竟於未曾要求本案字畫真偽證明、出價證明之情況下,以100萬元高價購入本案字畫,則其乃係為圖以
100萬元投資本案字畫後,得以賺取蔡曜東所稱之100萬元差價,至為灼然,是告訴人在購買本案字畫之前,自應已知悉自身可能承擔之風險。反觀被告既有數百萬元之債務,業據被告、證人盧培漢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衡情,倘知悉隔天或3天後即將有買家願以200萬元代價收購本案字畫,當無置此100萬元差價於不顧,急於當日與告訴人成交之理,是本案應係告訴人誤信蔡曜東所言,擬趁被告財務週轉不靈之機會,於短短1至3天內,獲取高達100萬元之利潤,較為合乎情理。雖事後因蔡曜東所承諾之買主未出面以200萬元購買本案字畫,致告訴人未能如願獲得前開利潤,惟此部分既係其投資風險之所在,且為上揭承諾之人係蔡曜東,而非被告,已如前述,則自不得據此遽令被告擔負詐欺之刑事責任。
㈢由上以觀,被告既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觀諸本案卷證,復
無從認定被告與蔡曜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