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雨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
7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雨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 張詠佳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孫雨涵與張詠佳為表姊妹,孫雨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4年4月15日至94年4月22日間之某日,在張詠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2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詠佳之國民身分證1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4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內,冒用張詠佳之名義,持張詠佳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行員 陳安邦 申辦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George&Mary」現金卡,並在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簽「張詠佳」之署名(數量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填載張詠佳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詠佳本人欲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George&Mary現金卡之申請書後,據以向萬泰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George&Mary現金卡,致陳安邦及萬泰銀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是張詠佳本人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現金卡,遂核准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在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內交付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George&Mary現金卡1張及密碼單予孫雨涵,足生損害於張詠佳及萬泰銀行核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Geor
ge&Mary現金卡之正確性。嗣孫雨涵取得上開現金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概括犯意,連續3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冒名申請之現金卡插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銀行發給之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其有權使用該卡片預借現金後,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共計30,200元得手。嗣因孫雨涵無力還款,經萬泰銀行向張詠佳發出催繳通知,並將債權轉讓予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經萬榮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對張詠佳提起小額民事訴訟,張詠佳察覺有異,向萬榮公司聲明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 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雨涵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詠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George&Mary卡約定書影本、George&Mary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跨行提款交易查詢單、自動櫃員機查詢資料及張詠佳聲明異議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孫雨涵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並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相近,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95年7月1日前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罪(詳如後述)均係於刑法修正之前,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
㈥再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
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2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孫雨涵冒用「張詠佳」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萬泰銀行詐得現金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張詠佳本人及發卡銀行對現金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次持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
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被告偽造「張詠佳」名義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張詠佳之名義申辦現金卡而犯上開各罪,衡其所為實已嚴重危害被害人張詠佳本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貸款核撥之正確性,被告冒名預借現金所積欠之款項共計30,200元,尚餘26,105元未對債權人清償完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被告係於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9年5月31日始經發布通緝,100年8月26日為警緝獲),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
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均因已提出於萬泰銀行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張詠佳」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時間│代理行庫│自動櫃員機編│自動櫃員機裝│金額(││號│││號│設地點│新臺幣│││││││)│├─┼──────┼──────┼──────┼──────┼───┤│1│94年4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臺北市中山區│2萬元│││晚間10時22分│銀行││南京東路1段││││許│││16號││├─┼──────┼──────┼──────┼──────┼───┤│2│94年4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臺北市士林區│1萬元│││下午5時42分│銀行││忠誠路2段55││││許│││號地下1樓││├─┼──────┼──────┼──────┼──────┼───┤│3│94年6月8日│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不詳│200元│││某時許│銀行││││└─┴──────┴──────┴──────┴──────┴───┘附表二:(應沒收物)┌─┬───────────┬─────────┬─────┐│編│文件名稱│簽名、印文之數量│備註││號│││││││││││││││││││├─┼───────────┼─────────┼─────┤│1.│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立約人欄│100年度偵││││內「張詠佳」之簽名│緝字第748││││共貳枚│號偵查卷第│││││47頁│├─┼───────────┼─────────┼─────┤│2.│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人欄及立約人欄│100年度偵││││內「張詠佳」之簽名│緝字第748││││共貳枚│號偵查卷第│││││48頁│├─┼───────────┼─────────┼─────┤│3.│George&Mary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張詠佳│100年度偵││││」之簽名壹枚│緝字第748│││││號偵查卷第│││││49頁│├─┼───────────┼─────────┼─────┤│4.│George&Mary卡約定書│簽名欄內「張詠佳」│100年度偵││││之簽名壹枚│緝字第748│││││號偵查卷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