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天祥寶塔禪寺」旁之停車場,見 陳立為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徒手以前揭鑰匙發動機車駛離,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陳素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雙興里活動中心」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案經陳立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素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為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10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為代步使用、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白豐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