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佑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佑晟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正英路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燈光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路口號誌僅亮起圓形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張哲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穿越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肋骨折併氣胸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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