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趙良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上午7時28分許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與東海街交岔口處(下稱系爭地點①),因其沿左轉專用道左轉中正路而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提出檢舉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①)員警認有「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9年11月4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①),並通知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原告駕駛上開車輛繼續行駛至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00號橋閘道口處(下稱系爭地點②),因其自外側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提出檢舉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②)員警認有「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9年11月4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②),並通知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先後於109年12月4日、同年月16日就本件遭舉發之2件舉發單分別透過線上平台提出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2件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9年12月2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①)、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②),均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均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不服原處分①、②,故於110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就原處分①部分,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平面車輛限左轉,僅允許高架道車輛右轉,該處平面道路既僅能左轉,自無須再使用方向燈;就原處分②部分,與原處分①之違規時間僅隔4分鐘,且均係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裁罰事由,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自不應再為裁罰。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①、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員警檢視民眾檢舉提供之動態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2次之違規事實,是其2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分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①、②分別對原告予以裁罰,乃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448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364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之情形應處罰鍰1,200元(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所違反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抑或第2項,如係第1項則又區分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事實概要部分各節,原告並未爭執,且檢舉之錄影亦經
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系爭處分①、②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①、②、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舉發機關①109年12月1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17328號函、舉發機關②109年12月2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13062號函、原告2次線上申訴之內容暨所附照片、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㈣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均為109年11月2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9年11月4日,此亦有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可查,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㈤再以行駛於左/右轉專用車道之車輛,雖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後
遵照所指方向即左/右轉彎之方向行駛;但此並不影響其行駛方向為『左/右轉彎』行向及左/右轉彎專用車道設置處有指示『左/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等標線之事實,則左/右轉彎之車輛駕駛人自不能免除其向左/右轉向行駛同時,仍應依規定使用左/右方向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遑論交通狀況為一機動之動態過程,並受到當時周遭車輛及所有用路人之連動影響,縱或車輛遵照指示方向行駛,但其因未使用左/右方向燈,致使周遭行駛車輛至少不能預測排除原告違規直行或右/左轉之可能(此由日常生活中經常可見國人違反專用車道之規定,不依指示方向行駛之情形普遍之現實,可見平日確有駕駛車輛上路之人,往往會依駕駛經驗提防此種未依規定行向之違規情形),核已對於當時交通秩序造成程度不等之影響,亦應辨明。
㈥是原告雖執前詞而就原處分①為主張,惟實與國內目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不彰、違規情形普遍且行為人多數欠缺自覺及違規意識之現實相互矛盾,其未依規定於左轉時使用方向燈即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判斷上之誤會,橫生交通風險,自非可採。
㈦至就原處分②部分,原告雖辯稱:與遭原處分①裁罰之行為屬
同一行為而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等語,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系爭地點①、②有相當之距離,2者分屬不同路口,且衡諸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已有4分鐘之差距,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且系爭車輛行駛上開2次違規事實,其一係行車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二則係行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其違規態樣亦有不同,2次違規均足以造成於該時間、空間與系爭車輛相近之不同用路人不同之危險性,是足認原告上開違規應屬數行為,而非一行為,故自應分別處罰。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而難憑採。是被告分別以原處分①、②對原告裁罰,應屬適法。㈧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①、②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
車輛在系爭地點①、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以原處分①、②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其處分均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