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潘昭宏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
龔君彥 律師被告 盧啟傑
陳奕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律師被告 許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0萬4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3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萬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盧啟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陳奕任應給付4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追加許顥瀚為被告並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盧啟傑、陳奕任及許顥瀚應連帶給付950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乃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啟傑及許顥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07年12月間,被告陳奕任化名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業務「 陳志龍 」致電原告,佯稱鈦和公司有意收購其手中殯葬商品,嗣夥同化名為「 楊少棠 」經理即被告 盧啓傑 ,相約於原告住處商談交易事宜,並向原告報價鈦和公司願以3,520萬元收購,惟要求原告須預繳12%稅金即422萬4,000元俾辦理節稅,原告表示資力不足,被告陳奕任及盧啓傑即宣稱可介紹股東協助借款450萬元,且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可由鈦和公司吸收,並一再保證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即可收到出售殯葬商品之價金3,520萬元,又縱使交易未成,前開450萬元之借據亦不會成立,致使原告誤信彼等詐騙話術陷於錯誤,先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 李美英 借款500萬元,復由原告將扣除3個月利息及服務費後之餘額422萬元匯至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被告陳奕任及盧啓傑向原告詐稱12%稅金過少,未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尚須追加補繳12%稅金,復安排原告向金主 陳心如 抵押借款950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前次借款,再由原告將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338萬420元全數交予被告陳奕任收受,惟事後被告陳奕任及盧啓傑均未履約,原告始知受騙。前開950萬元借款於108年5月26日屆期,原告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法拍,遂於同年8月支付1,000萬元予金主陳心如以清償抵押借款。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前段規定,以及民法第213、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盧啟傑、陳奕任及許顥瀚應連帶給付原告9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奕任抗辯: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950萬元與刑事判決認
定詐騙金額合計760萬420元不同,賠償金額自應依刑事判決認定之詐騙金額760萬420元為準。縱原告貸得款項確為950萬元,然實際交付予被告陳奕任之金額亦僅為760萬420元,其餘款項交付對象亦非被告陳奕任,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顥瀚及盧啟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查訴外人 黃胤庭 及被告許顥瀚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
識,兩人均認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利潤可觀,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6日覓得人頭設立鈦和公司,由黃胤庭擔任老闆、被告許顥瀚擔任管理人,共同主持及指揮包含被告盧啟傑及陳奕任在內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以共同實行詐欺。107年12月間,陳奕任化名鈦和公司業務「陳志龍」,致電原告訛稱鈦和公司有意高價收購殯葬商品,並夥同被告盧啟傑與原告陸續面洽並杜撰交易細節及稅金成數云云,假借節稅為由,要求原告預繳稅金及補繳稅金,復於原告表示資力不足時,謊稱可協助借款,致原告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108年1月8日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李美英借款500萬元,並於同年月10日將扣除3個月利息及服務費(共計78萬元)後之餘額422萬元匯至鈦和公司帳戶。其後於108年3月4日向金主陳心如抵押借款950萬元,其中500萬元清償對金主李美英之借款,再由原告將扣除14萬2,500元利息、95萬元手續費及2萬7,080元公證費(共計111萬9,580元)後之餘額338萬420元全數交予被告陳奕任收受。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三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各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均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又原告主張以不動產抵押借貸9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心如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公證書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41909建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簽發之950萬元本票、台北法院郵局003027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7日士院彩108司執秋字第29516號查封登記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奕任所不爭執,兼之被告許顥瀚及盧啟傑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許顥瀚、盧啟傑及陳奕任,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實行本件詐騙,於刑事評價上,乃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上,則應就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則須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許顥瀚、盧啟傑及陳奕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訛稱鈦和公司有意高價收購殯葬商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合計760萬420元(算式:422萬元+338萬420元=760萬420元)予被告,是原告損失現金760萬420元之結果,與被告三人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屬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為籌措上開現金,另以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並衍生借款利息、手續費及公證費等其他支出,乃屬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對訴外人李美英、陳心如所提出之給付,與本件被告三人故意侵權行為間僅具「條件關係」,蓋依客觀之審查,被告三人故意侵權行為非通常均會發生循資金調度衍生之損害結果,故難謂存在「相當性」,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亦無足夠證據認定訴外人李美英、陳心如有何參與被告三人故意侵權行為之端緒。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60萬4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顥瀚、盧
啟傑及陳奕任連帶給付760萬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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