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108年11月25日」更正為「108年8月30日」;第3行末所載「10月8日」更正為「11月25日」。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其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4號被告張龍飛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飛前於民國108年6月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8年10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桃交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0年2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於110年3月14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100c.c.之高粱酒後,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班,旋於同日6時44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經警攔停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龍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且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被告於108年、109年有酒駕公共危險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龍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