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君 代理人 簡銘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裝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怡君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有不免責之情形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以後,倘繼續工作清償債務並達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清償數額者,各債權人之債權亦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爰特設本條例第141條規定,期使債務人於清償額達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以後,再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須符合上開情事,方能再次向法院提出免責之聲請;且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法院亦祇能審酌債務人究否具備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前不免責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而非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經本院認定合致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以民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業已籌集現金新臺幣(下同)265,416元,為免債權人日後爭執,尚請准許債務人清償提存265,416元,並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提出本件免責之聲請。
三、本院於110年9月3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查覆「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有無繼續清償暨其清償數額」,並於110年9月22日開庭進行調查程序;而各債權人則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
㈣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
㈥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曾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曾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
㈨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㈩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曾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債權人迄未受償。
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金額總計231,730元且未受償。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7年12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3
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於同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按債權數額製成債權表,然債務人財產僅餘少量存款與機車1輛,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10,318元,並於109年1月9日裁定認可分配表,再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嗣債務人、債權人俱無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9年3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然債務人查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本院遂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下稱「第一次不免責裁定」)。
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前曾受不免責之裁定(即「第一次不免責裁定」),事甚顯然。因「第一次不免責裁定」,認債務人僅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是債務人本次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本院當然祇能審酌債務人究否合致本條例第141條之要件(即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已達其應受分配之數額」),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前不免責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而非適法(蓋債務人倘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者,即非屬本條例第141條規定所列舉得再為聲請免責之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即無從循上開規定再次提起免責之聲請)。
㈡承前,基於「第一次不免責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債務人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亦有剩餘,然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猶有265,416元之餘裕(下稱系爭餘額),且系爭餘額亦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10,318元為高;然而,債務人受「第一次不免責裁定」以後,「迄未清償分文」乙情,除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陸續提出書狀陳報,並經本院當庭向債務人確認無疑(見本院110年9月22日訊問筆錄)。是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受「第一次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顯無「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情事,從而,本件情形顯然不符本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債務人援前詞再次聲請免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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