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6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瑪琍壹臺、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2日起,在基隆市○○區○○路○○○號「AV專櫃」之影音光碟販賣店受僱擔任店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述由其管理而公眾得出入之光碟販賣店,供該名男子寄放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遊戲機1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7號、141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小瑪琍機台1台、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9,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7年3月13日確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小瑪琍機台1台、IC板1片、現金9,200元,為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證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