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三○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三‧三○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政府農業發展貸款辦法,於9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5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並採機動利率,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及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及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僅攤還本金96,860元及利息亦僅繳納至97年8月5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03,140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異動明細表(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