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上訴駁回裁定(98年度訴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7月30日星期四下午收受判決書,又因上訴期間(抗告理由狀誤載為上訴抗告時間)為10日工作天,需扣除例假日(即8月1日星期六、8月2日星期日、8月8日星期六、8月9日星期日),共4天,故上訴(抗告理由狀誤載為抗告)截止日應為民國98年8月13日星期四,而送達原審之上訴狀(抗告理由狀誤載為抗告)為98年8月11日星期二,實為10日工作天內,故並無違反法律之程序,是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是上訴期間之計算,應準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規定,即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期間中含有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並不扣除,亦無抗告人所謂工作天云云之情事。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係98年7月30日收受原審98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8月11日向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查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自98年7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之翌日(即31日)起算10日,其期間之末日為98年8月9日,查98年8月9日該日係星期日,即應以次日即8月10日代之,故上訴期間算至98年8月10日24時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98年8月11日11時30分始向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提出上訴狀(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狀所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章),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以:上訴期間為10日工作日,需扣除例假日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且上訴期間不因抗告人有所誤解而影響因期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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