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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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志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潘隆 和即傳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工具機用刀片等貨物,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92,247元,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後,即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52,156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5日及票面金額為29,400元、發票日為97年1月5日之支票以支付第1期(即96年7月份)、第2期(即96年8月份)之貨款,惟支票經原告分別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支付,第3期(即96年10月份)之貨款110,691元被告尚未為任何形式之清償即已無法聯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5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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