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保固期間經過伊願意為被上訴人乙○○無償修繕屬默示同意延長保固期間,伊無法認同,因保固期間經過伊願意為被上訴人乙○○無償修繕,乃伊善意行為之表現,解釋上不應以伊善意行為而加重負擔,否則即屬對善意行為之懲罰行為,況原審未就被上訴人乙○○、甲○○等於交屋後,自行於房屋頂樓加裝太陽能設備予以究明該施工方法為何?是否會破壞防水層?且未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為伊所主張費用過高一情,諭知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舉證,即直接依該估價單認定損害金額,尚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關於保固期間一情,業經原審依被告陳述及服務卡等據以認定,此觀原審判決第3頁詳述甚明。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是否因加裝太陽能設備所致,亦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紀錄及維修單審酌明確,亦為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4頁所敘明。另就損害額之計算,除經兩造同意不須委請專業機關鑑定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原審依據估價單所載,認定何者應由上訴人負擔,何者請求為無理由,均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原審判決就前開爭點之認定,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