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及「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小客車並未失竊,竟仍向警員謊報失竊,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南一巷3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其所有牌號3433─MJ自小客車,已委由資源回收廠報廢,並未失竊,竟於97年11月20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謊報該車失竊,經警發覺有異而加以查証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物認領保管單。報案四聯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171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檢察官蕭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