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號被告 廖志偉
謝菁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菁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一只、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志偉、謝菁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足見被告二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顯不足取;另被告均猶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不相識,暨被告兩人之智識程度(廖志偉國中畢業、謝菁芳高職肄業)、自陳之職業(廖志偉係娃娃機台主、謝菁芳待業中)及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二人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只、現金7,000元,屬於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廖志偉全數交予被告謝菁芳,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111年8月29日廖志偉及謝菁芳之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8號卷第9至20頁),是應僅對被告謝菁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能發還被害人,被告二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告廖志偉
謝菁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與謝菁芳為朋友。緣其等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三坑車站碰面,適謝菁芳於該處等待之際,見 陳立昌 所經營之三立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僅有1人看顧,俟廖志偉到場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不法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由廖志偉下手行竊,謝菁芳則先騎乘廖志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旅館後巷等候廖志偉,嗣廖志偉即於111年8月26日0時10分許,進入上開商行,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檯下方抽屜內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謝菁芳會合,並將竊得財物交與謝菁芳。嗣陳立昌發現店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志偉、謝菁芳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26張、現場照片4張、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志偉、謝菁芳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偉、謝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只及7,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遭竊之本案遭竊現金金額為1萬2,500元等語,然被告謝菁芳於警詢時辯稱:手提包內只有7,000元而已,全部的錢都是我拿走的等語,而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提包內存放之現金確為1萬2,500元,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本案遭竊金額為1萬2,500元。惟此部分指訴內容如為真,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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