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被告 許秀月 即柏億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貸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至113年8月4日止,共計36個月,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5%即年息4.10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7,44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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