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1號、111年度偵字第6806號、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111年度偵字第8870號、111年度偵字第9199號、112年度偵字第155號、112年度偵字第405號、112年度偵字第652號、112年度偵字第710號、112年度偵字第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8號、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綽號「 阿宏 」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謝家 閎知悉「阿宏」等人為三人以上之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2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阿宏」說有水錢可以回,所以我才去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有提供2個帳戶給「阿宏」,但是我沒有取得報酬,「阿宏」也沒有說跟我借帳戶要借多久,我沒有辦法控制「阿宏」如何使用的我帳戶,我也沒有「阿宏」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觀之被告與「阿宏」並非親故,卻同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阿宏」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阿宏」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阿宏」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阿宏」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2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蘇庭萱 等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以及考量其自陳以工為業、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利益,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16名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2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蘇庭萱(告訴人)蘇庭萱於111年6月23日15時5分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KE湘妮」、「天使」向蘇庭萱佯稱有投資平台「HITECHVM」可以投資賺錢,致蘇庭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6月27日13時16分許5,000元被告羅毅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告訴人蘇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4.告訴人蘇庭萱提供之匯款明細(警0000000號卷第24頁)5.告訴人蘇庭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號卷第22至23頁)2 林昱帆 (告訴人)林昱帆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 小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以帳號「sd157892」、「ZZ000000000」向林昱帆佯稱需有資金始能與林昱帆見面,致林昱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6月24日14時7分許9萬元被告羅毅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8330號卷第1至3頁)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66至70頁)4.告訴人林昱帆提供之匯款明細(警18330號卷第9頁)5.告訴人林昱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18330號卷第10至11頁)111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17萬元3 曾子馨 (告訴人)曾子馨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求職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 莊政彬 」、「盈」、「Anita-助理」、「執行長」向曾子馨佯稱有投資平台「方源投資」可以投資獲利,致曾子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6月24日16時11分許10萬元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告訴人曾子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8330號卷第12至13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4.告訴人曾子馨提供之匯款明細(警18330號卷第35至36頁)5.告訴人曾子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18330號卷第18至33頁)111年6月27日11時21分許10萬元111年6月27日11時25分許10萬元4 林秀庭 (告訴人)林秀庭於111年6月20日19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兼職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向林秀庭佯稱有博弈平台「stepup」可以博弈獲利,致林秀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6月27日12時36分許1萬7,000元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8330號卷第37至39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4.告訴人林秀庭提供之匯款明細(警18330號卷第43頁)5.告訴人林秀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8330號卷第43頁)6.告訴人林秀庭提供之存摺影本(警18330號卷第44至45頁)5 李文麗 (被害人)李文麗於111年6月22日12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Wendy(輝煌群組總指導)」、「Orla輝煌專案領袖」向李文麗佯稱有博弈平台「STEPUP」可以博弈獲利,致李文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6月27日12時57分許2萬元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8330號卷第46至48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4.被害人李文麗提供之匯款明細(警18330號卷第54頁)5.被害人李文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18330號卷第57至65頁)6.被害人李文麗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18330號卷第55頁)6 許嘉心 (告訴人)許嘉心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暱稱為「 謝宗諺 」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 潘竹雅 」向許嘉心佯稱有投資網站「WORK4BIT」可以投資賺錢,致許嘉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6月24日15時32分許3萬元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0833號卷第11至15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4.告訴人許嘉心提供之匯款明細(警30833號卷第53至57頁)5.告訴人許嘉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30833號卷第41至51頁)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許3萬元7 陳薏文 (被害人)陳薏文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Troy.C」向李文麗佯稱可操作蝦皮網站賺取回饋金,致陳薏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11年6月24日18時15分許5萬元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被害人陳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576E號卷第1至2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4.被害人陳薏文提供之匯款明細(警11576E號卷第29頁)5.被害人陳薏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11576E號卷第25至26頁)6.被害人陳薏文提供之網站頁面截圖(警11576E號卷第27至30頁)111年6月24日18時17分許1萬元8 黃詩茜 (被害人)黃詩茜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陳總監」向黃詩茜佯稱有投資平台「MMC」可以投資賺錢,致黃詩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年6月24日17時5分許5萬元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被害人黃詩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003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66至70頁)4.被害人黃詩茜提供之匯款明細(警28003號卷第33頁反面、35至41頁)5.被害人黃詩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28003號卷第41頁反面至47頁)111年6月24日17時6分許1萬元9 張家承 (告訴人)張家承於111年6月8日8時許,瀏覽網站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向張家承佯稱有有投資網站「SIA國際金融」可以投資賺錢,致張家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5萬元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號卷第7至7頁反面)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66至70頁)4.告訴人張家承提供之匯款明細(偵155號卷第18至26頁)10 陳仕 (被害人)陳仕於111年5月4日7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兼職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Albee」、「天使」向陳仕佯稱工作內容為在網站「Hitechvm」跟單,致陳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年6月24日15時8分許30萬元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5號卷第19至20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4.被害人陳仕提供之交易明細(偵405號卷第25至27、42至43頁)5.被害人陳仕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405號卷第43至47頁)11 曾紫玲 (告訴人)曾紫玲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遊戲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Q比助教」、「陳總監」、「Pro金流提領部門」、「Annie客服」向曾紫玲佯稱有投資平台「MMC」可以投資賺錢,致曾紫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1年6月28日15時24分許5萬元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告訴人曾紫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802號卷第3至6頁)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66至70頁)4.告訴人曾紫玲提供之匯款明細(警20802號卷第35頁)5.告訴人曾紫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20802號卷第23至34頁)111年6月28日15時25分許4萬5,000元12 林憶庭 (告訴人)林憶庭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手機軟體「小雞上工」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向林憶庭佯稱有投資網站「幣安」可以投資賺錢,致林憶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10萬元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告訴人於林憶庭警詢時之證述(偵710號卷第8至11頁反面)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66至70頁)5.告訴人林憶庭提供之匯款明細(偵710號卷第49至53頁)6.告訴人林憶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710號卷第56至62頁)111年6月28日16時31分許6萬5,000元13 張家淳 (告訴人)張家淳於111年6月23日12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Bonny」、「GoldsilverMeta財務客服」、「線上客服- 小李 」、「信貸經理」、「Eric三方金流業務」、「Nancy金流會計」、「 羅昱翔 」向張家淳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張家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1年6月27日10時37分許2萬元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273I號卷第3至5頁反面)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4.告訴人張家淳提供之匯款明細(警9273I號卷第6至7頁)5.告訴人張家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9273I號卷第7頁反面至13頁)14 張敏慧 (告訴人)張敏慧於111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 珉邵 」向張敏慧佯稱可操作蝦皮網站賺取回饋金,致張敏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1年6月24日16時45分許5萬元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告訴人張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08號卷第6至8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4.告訴人張敏慧提供之匯款明細(警9273I號卷第21至22、25至26、29、31、33頁)111年6月24日16時46分許5萬元111年6月24日16時53分許5萬元111年6月24日16時57分許2萬元15 李南鳳 (告訴人)李南鳳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工作廣告並認識FACEBOOK暱稱「 李亞歆 」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IVY」、「DANIEL」向李南鳳佯稱有投資網站「WORK4BIT」可以投資賺錢,致李南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11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10萬元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告訴人李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9號卷第4至5頁反面)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4.告訴人李南鳳提供之匯款明細(偵2129號卷第33至37頁)5.告訴人李南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129號卷第28至32頁反面)6.告訴人李南鳳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偵2129號卷第32頁)16 魏溫嫺 (告訴人)魏溫嫺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助理-Alma」向魏溫嫺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致魏溫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1年6月27日11時21分許50萬元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1.被告羅毅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88、96頁)2.證人即告訴人魏溫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15號卷第15至22頁)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313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8330號卷第71至98頁)4.告訴人魏溫嫺提供之匯款明細(偵2515號卷第44至45頁反面、47至48頁)5.告訴人魏溫嫺提供之存摺影本(偵2515號卷第29至29頁反面、41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