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4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穎 被告林聖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南向58.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家展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9,187元(含工資55,380元、塗裝49,917元、零件費用333,8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南向58.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家展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12年4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8146號函檢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與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已支出修復費用439,18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10年11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333,8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128,85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33,890×0.369=123,20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33,890-123,205=210,685元;第2年折舊值210,685×0.369=77,74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10,685-77,743=132,942元;第3年折舊值132,942×0.369×(1/12)=4,08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32,942-4,088=128,85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5,380元、塗裝49,917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234,151元【計算式:55,380元+49,917元+128,854元=234,151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