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蘇淑惠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法律扶助)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淑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後,於同年11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債務人於本院陳稱:111年3月間是在九份的餐廳工作,當時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有5千元老人年金,該份工作做到111年6月,接下來偶爾在麵店打工,有幾千元,加上老人年金大約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訊問筆錄)。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有固定收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5,800元、16,000元,其1.2倍分別為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倍=18,960元)、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倍=19,200元),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無財產(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第19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第31頁)。嗣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中8筆有解約金總計約202,255元(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289至290頁),而債務人已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財產均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提出清算財產清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267、269、271頁),且代理人於本院陳稱;那時候用國稅局財產清單作登載,所以有漏列的情況,當時是我幫聲請人做的,當時沒有想到把保險契約列進去等語(本院112年3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從而,尚無從認為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業已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202,255元供分配與債權人,是債務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時漏未陳報前開保單解約金之行為,尚未導致債權人損害,亦難認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是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此外,本院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係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