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與丁○○均無新臺幣(下同)二十億之現金可供存入他人帳戶以作資金證明,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初,乙○○竟與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徒刑二年八月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陪同不知情之己○○所尋得不知情之 杜明娟 ,前往臺灣銀行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杜明娟之身分證,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轉交丁○○,丁○○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在上開存摺內頁填載「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0000000號櫃臺機轉帳存入二十億結存二十億零一千元」不實事項及偽造之「 楊淑惠 」私印文二枚以變造上開存摺(起訴書誤繕為偽造,下稱系爭存摺),並以不詳方法偽填戶名「杜明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存有新臺幣二十億零一千元」不實事項,及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私印文一枚、「臺灣銀行營業部」腰圓形行章私印文一枚及「 謝林素芬 」私印文一枚,以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嗣於 吳景盛 欲參與仲介上開二十億資金證明之事宜且輾轉經由己○○、 李松林 找上乙○○之際,乙○○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餐廳內將系爭存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尚未用印簽名之一年期定存作業流程、資金徵信同意書及送件切結保證書交付李松林,委由不知情之李松林出面代表資方(即乙○○及丁○○)持前開文件與欲參與仲介作業方而不知情之吳景盛簽訂契約加以行使,並由不知情之李松林、己○○、吳景盛、杜明娟、 黃瑞辰 、 沈瑞仁 等人在前開一年期定存作業流程、資金徵信同意書及送件切結保證書上簽名用印完成相關簽約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楊淑惠及謝林素芬。迨因前開變造及偽造之文件影本輾轉流入不知情之丙○○、 潘福財 等人手上而為調查員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同案被告己○○、李松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次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告之地位所為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經提訊,故檢察官雖未命其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一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同案被告己○○、李松林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而均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檢察官自無從依法命同案被告己○○、李松林具結,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同案被告己○○、李松林於偵查中之陳述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而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除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係指可信之情況保證;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同案被告己○○、李松林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其他證人賴幹雄、杜明娟、陳自榮、己○○之選任辯護人 薛雅之 律師、 趙培宏 律師及被告等人分別在場同時見聞同案被告己○○、李松林陳述之過程,且檢察官並曾當場訊問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李松林陳述之意見,由同案被告己○○、李松林於偵訊中陳述之上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況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亦核與其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而被告就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確有如相關筆錄記載之陳述亦不爭執,足認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同案被告己○○、李松林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質疑同案被告己○○、李松林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如何前後矛盾、如何與事實相違及有如何勾串可能等處,均屬證據力判斷之層次而不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固坦 稱其因受丁○○請託而曾陪同杜明娟前往臺灣銀行開立帳戶,並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李松林與吳景盛簽約位於臺北市○○路之餐廳交付資料與李松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原審辯稱:「伊僅係受丁○○所託而陪杜明娟前往臺灣銀行開戶,杜明娟開戶後之帳戶存摺、印章並非由伊取交丁○○。另伊係受丁○○所託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將未繕打帳號、戶名、金額之資金徵信同意書交給李松林,伊並未將一年期定存作業流程、送件切結保證書、系爭存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付李松林,伊亦未參與偽造、變造或行使系爭存摺及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行為。至於己○○於調查員詢問時製作之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己○○、李松林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未經具結且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文件正本被告都沒有看過。當時在餐廳的時候,那些文件打開都是空白的。」、「我沒有去開戶,我在銀行外面等待,開戶後存摺印章我拿走交給丁○○。」、「潘福財說他那些文件八十九年七到九月之間他有看過文件,表示這些文件之前就有出現,當時他們已經在餐廳,我是事後才過去的。」、「己○○、杜明娟九十年四月十日當天我都不認識,身分證、印章、存摺是杜明娟開完戶後放在袋子裡面,交給我要我轉交給丁○○。何人以楊淑惠名義變造存摺我不知道,當天在餐廳時文件都是空白的,當天我沒有看到,是後來開庭的時候原審法官拿給我看的,簽約的時候我不在場。」、「詐欺部分,當時傳訊所有證人,沒有證人證述被告有拿到好處,況且被告所交付的文件都是空白的,沒有涉及偽造文書,簽約內容沒有認核被告簽名。」等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部分:同意原審認定被告詐欺不成立,所有文件沒有被告的簽名,不能證明被告從中詐取不法利益或財物,且證人也證述被告沒有拿到任何利益。偽造文書部分:原審認為杜明娟九十年四月十日去開戶時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但是被告當天拿到存摺印章馬上交給丁○○,從杜明娟、己○○供述補發身分證的供述,沒有人說身分證在被告持有之中,不能認為杜明娟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就認為被告有偽造存摺內頁的情形,己○○偵查中的證詞是維護李松林的證詞,不可採信,應以己○○在調查站的供述可信,且簽署一年期定期作業流程是李松林去簽的,不是乙○○簽的,所有接洽都是李松林一手接洽的,被告是冤枉的。」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乙○○因受丁○○之託,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陪同杜明娟前往臺灣銀行開立帳戶,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餐廳交付資料與李松林,且系爭存摺係經變造而填載「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0000000號櫃臺機轉帳存入二十億結存二十億零一千元」不實事項及蓋有偽造之「楊淑惠」私印文二枚,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經偽造而偽填「戶名杜明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存有新臺幣二十億零一千元」不實事項及蓋有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私印文一枚、「臺灣銀行營業部」腰圓形行章私印文一枚及「謝林素芬」私印文一枚,杜明娟前開帳戶內並無二十億之存款,且被告並無二十億之資金可供存入帳戶用作資金證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銀行總行九十年九月十日所發(九○)銀營乙密字第一五九二五號函附資料及臺灣銀行營業部(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所發營一存字第○九四○○○八六六八一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堪予徵信。
(二)同案被告杜明娟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係己○○叫伊去開戶,說要將錢存在伊帳戶內,開戶當天,有一位王先生帶伊到銀行外面,該王先生在外面等,接著由乙○○(經檢察官提示乙○○口卡後)帶伊進去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存摺、印章及伊身分證正本即由乙○○取走。」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一第第一四七頁、卷二第三七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杜明娟開戶完先將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交給伊,再由伊轉交在銀行門口旁邊等之丁○○。」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二第二八頁、第四三頁)亦相符合,是應以同案被告杜明娟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陪同同案被告杜明娟開戶後即取走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之情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嗣後翻異其詞,改稱其因受丁○○委託而僅陪同杜明娟前往臺灣銀行開戶並未自杜明娟處取走前開帳戶存摺、印章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李松林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稱:「當時因沈瑞仁之友己○○曾表示透過不詳管道委請被告做一張資金證明,因找不到買資金證明之人而作罷,後來己○○找到買主後卻找不到被告,就委請伊幫忙處理,伊遂透過陳自榮介紹找到被告,被告表示丁○○才有能力作資金證明,但伊並無法直接聯絡丁○○,都要透過被告才能與丁○○聯絡,所以 伊才 在陳自榮開設的餐廳與被告及丁○○見面,丁○○當時曾提及其與國民黨的 吳伯雄 有關係,可以代表國民黨出借資金作資金證明。後來因丁○○罹患小兒麻痺走路不方便,對外談資金都是由被告來談,談的過程中被告一直都有參與,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約當天,因被告有事忙碌,所以將相關資金、切結書等表格資料交付與伊並委託伊處理,伊才代表被告即資方去與吳景盛簽約,並由丁○○將系爭存摺內頁、外頁、杜明娟身分證影本、空白表格及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於簽約當天,拿到簽約之餐廳交付與伊。」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所陳:「原先係『 王泰然 』向伊表示有人要買資金證明,要伊找人頭帳戶,伊即找了杜明娟,由『王泰然』帶杜明娟到臺灣銀行門口,再由被告接手,帶杜明娟進入銀行開戶,且因『王泰然』表示開戶後會存入資金,所以要將杜明娟之存摺、印章取走,所以被告就直接把杜明娟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拿走,當時伊還不認識被告,後來因『王泰然』說,移動資金到杜明娟帳戶內要二百萬元之費用,而伊無法負擔,所以就不了了之。過了一段時間,黃瑞辰介紹伊認識吳景盛,吳景盛不知從何處得知杜明娟銀行帳戶有二十億資金,並委請伊去找上開資金證明,後來伊才透過介紹認識李松林,李松林說金主是乙○○,所以就正式約吳景盛、李松林及被告出來見面二、三次,最後一次是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濟南路的餐廳簽約,由在場之人簽了一年期定存作業流程、資金徵信同意書及送件切結保證書,相關資金證明當場即由李松林交給吳景盛。而於簽約之前,伊曾叫杜明娟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去申請補發身分證,並前往銀行查詢帳戶餘額,杜明娟去查發現只有一千元,但因乙○○說資金是國民黨的錢,帳面上看不到所以才仍簽訂契約。」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一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二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二頁)大致相符。
(四)又證人潘福財於本院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存摺外頁、內頁及資金徵信同意書影本係由丙○○交付與伊的,當時除丙○○外,還有很多人在場,在當場眾人談話當中曾聽到有人提及被告的名字,說後面有被告這個人,但伊並不曾因本案與被告見面,且因仲介業忌諱告知來源,所以伊不能夠直接去找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五八頁、第五九頁),若如被告所稱:其係因受丁○○之託而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拿未繕打金額、戶名、帳號之資金徵信同意書給李松林,且其餘過程均未參與,則事後輾轉接觸前開變造杜明娟帳戶存摺內頁之潘福財,又如何能得悉本案相關資金後面的人為被告?是應以證人李松林證稱及同案被告己○○陳稱系爭存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均係由被告自丁○○處取交證人李松林,並委由李松林代表資方出具行使,而與欲參與仲介作業之吳景盛簽訂相關文件等情節,較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況系爭存摺及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所顯現杜明娟所開立戶頭中存款高達二十億元,且帳戶是否確實存入存款,係銀行每日營業往來所需明確記載於帳冊及往來明細表之情事,絕無業已存入資金但帳面無法得悉之情況,被告於同案被告己○○詢及杜明娟查詢帳戶內結存僅一千元之際,竟仍答以因資金為國民黨的錢致帳面上看不到等語,被告對於自丁○○處取得之系爭存摺及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事實不實且分屬變造及偽造等情,實難推諉不知,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是被告既明知系爭存摺及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分為丁○○所變造及偽造,而仍受丁○○之託持交李松林而委由李松林與吳景盛簽訂契約以行使,被告與丁○○就變造系爭存摺、偽造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行使系爭存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五)至於證人潘福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丙○○拿杜明娟之臺銀資金證明給伊,金額為二十億零一千元。」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一第五五頁),惟查,證人潘福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查中所述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看到的二十億資金證明,就是本案之資金證明。」云云(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五九頁);而觀諸卷附系爭存摺及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杜明娟之前開帳戶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所開立,且記載二十億元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存入,則證人潘福財若係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即曾看到系爭存摺及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豈有不立即發現前開違背常理之處?是證人潘福財前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回答丙○○拿出系爭存摺等資料之時間,當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存摺及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即已存在,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就證人李松林、同案被告己○○及杜明娟三人,就系爭存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分經變造、偽造等情並不知情乙節,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加說明,此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被告與證人李松林、同案被告己○○及杜明娟參與本案經過之情節亦不相同,已如前述,實難憑證人李松林、同案被告己○○及杜明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本院審理中,被告曾聲請傳訊詰問證人戊○○、甲○○、己○○及丙○○四人,其中證人戊○○、甲○○及己○○三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及拘提,因已去向不明而未能傳、拘到庭應訊,此有其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及拘票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院對其等三人已無從訊問查證,惟本院認被告之犯罪事證已明,認縱未再予傳訊,亦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於此敘明。至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曾到庭應訊,其到庭證稱:「(審判長提示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一○三、一○四頁)(這兩個文件你之前有無看過?證人答有看過,過程當中有看過。」、「(你看過該兩份文件時間為何?)案發的時候。」、「(你介紹辦定存在民國幾年?)不記得。」、「(據你在調查處供述是九十年六月下旬,你提供的資料,你何時看到資料?)就是那個時間看到的。」、「(九十年六月之前你有看過該資料嗎?)沒有。」、「(你之前有無在網路上查過杜明娟存款資料?)沒有。」、「(你有無在網路上看過有人報導她有幾十億資金?)沒有。」、「(資料是你提供給潘福財的?)是的,賴教授說吳先生提供給他的。」等語,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確無上開不法犯行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因認本件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屬特種文書,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經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印文屬公印文且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提起公訴,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亦即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要旨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上之「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印文一枚及「臺灣銀行營業部」腰圓形行章印文一枚均非臺灣銀行依印信條例所得使用之印文,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所發營一存字第○九四○○○八六六八一號函在卷可參,且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以表示銀行帳戶於特定期間存有若干款項之意,僅為一般之私文書,而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私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丁○○利用不知情之李松林行使系爭存摺及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丁○○在杜明娟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偽造「楊淑惠」私印文二枚、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私印文一枚、「臺灣銀行營業部」腰圓形行章私印文一枚、「謝林素芬」私印文一枚為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重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規定處斷。至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已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為:「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公佈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前開二種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手段及參與本件犯罪程度等情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系爭存摺上偽造「楊淑惠」私印文二枚、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私印文一枚、「臺灣銀行營業部」腰圓形行章私印文一枚、「謝林素芬」私印文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虛偽之資金證明騙取保證金,因經調查員查獲系爭存摺及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向行詐之對象施用詐術為實行之著手,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七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觀諸本件簽訂之一年期定存作業流程、資金徵信同意書及送件切結保證書之記載(參見本案調查局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及第一○七頁),均無何人需支付保證金之約定,且由同案被告杜明娟、己○○、李松林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 廖裕興 、 林步青 、潘福財、丙○○、賴幹雄、吳景盛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僅可得知同案被告杜明娟係為取得佣金而出借名義開立帳戶、同案被告己○○、李松林、證人廖裕興、林步青、潘福財、丙○○、賴幹雄、吳景盛等人,均係為取得佣金而參與相關仲介之事宜,均難認屬因本案系爭存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金證明而需支出保證金或任何款項之人,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難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李松林行使系爭存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而與欲參與仲介事宜而不知情之吳景盛簽訂契約,即認被告業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