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8號上訴人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捌佰捌拾捌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空瓶三個及乙○○所有之NOKIO牌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甲○○所有之MOTOROLA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與乙○○(經原審通緝,尚未到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銓 」(音譯同「 阿泉 」,以下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泰國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乙○○與上開綽號「阿銓」者商議以大麻裝置在花生罐內之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境中華民國境內,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綽號「阿銓」者在泰國曼谷將以花生罐型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瓶(合計毛重一千一百九十一點九六公克、淨重八百八十八點一一公克)交由乙○○帶回臺灣,並要乙○○回臺後將上開毒品轉交予甲○○,且告知乙○○「已聯絡好台灣的甲○○,要甲○○前來桃園中正機場接機」,乙○○在泰國曼谷登機前更以電話聯絡甲○○,告知確定將搭乘瑞航SR一六六號(起訴書誤為SQ一六六號)班機,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抵達台灣。乙○○準時抵達桃園中正機場,下機後即以其所有NOKIO牌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MOTOROLA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接聽電話後即前往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等待接應上開毒品。旋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乙○○持有並運輸上開三罐裝有大麻之花生罐進入我國境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時,因警方早已獲得乙○○將攜帶毒品入境之情報乃會同安檢人員在查驗台守候,待乙○○入境後,到行李提領區提領時,經警在乙○○之行李袋內發現有三瓶花生罐原封裝好,覺得可疑,經徵得乙○○同意後打開,發現該三瓶花生罐上面裝的是花生,但下層裝的是毒品大麻,因而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瓶(含包裝空瓶〔空瓶有防止毒品裸露、溢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合計毛重一千一百九十一點九六公克,淨重八百八十八點一一公克,包裝重三0三˙八五公克,起訴書誤植為合計毛重一千一百五十九公克)。嗣經警帶同乙○○在旁監控與在機場等待之甲○○會合,並走向停車場,於甲○○開車門欲上車時,即上前查獲甲○○,並扣得乙○○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用之NOKIO牌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及甲○○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MOTOROLA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共犯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 周訓慕 (原名 周弘駿 )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證據。
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時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四九八號送審函可稽(第一審訴字卷第一頁)。
本件證人即共犯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九十年四月一日、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周訓慕(原名周弘駿)二人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O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且前開證據資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宣讀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對前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共犯乙○○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其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一同提起公訴,被告甲○○與乙○○成為共同被告之關係,惟共犯乙○○於原審自始至終均未到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 桃院祺 刑良緝字第一一三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共犯乙○○尚未被緝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書(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及本院通緝紀錄附卷(本院更一審卷))可佐,證人即共犯、共同被告乙○○,雖經原審、本院再三傳喚均因通緝而未到庭,客觀上具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明說明,本件證人即共犯、共同被告乙○○之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九十年四月一日、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檢察官月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與被告乙○○事前聯絡好由其至機場接機乙事,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
伊未與被告乙○○有何談妥上開毒品如何運輸進入國內之細節之情事;且伊係受「阿銓」之託前往機場搭載被告乙○○回台北,並未要「阿銓」帶花生給伊云云。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甲○○究係不知乙○○帶有毒品而單純前往接機,抑或係與乙○○、綽號「阿銓」之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之共犯關係。經查:
㈠、共犯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搭乘瑞航SR一六六號班機,由泰國曼谷飛抵臺灣,並於同日十八時許入境臺灣桃園國際中正機場後,旋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經警在機場第一航廈海關檢查室查獲乙○○之行李袋內以花生罐型式包裝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瓶(含包裝空瓶三個合計毛重一千一百九十一點九六公克、淨重八百八十八點一一公克)之事實,除經共犯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並有查獲照片六張附卷及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瓶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瓶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空瓶三瓶合計毛重一千一百九十一點九六公克、淨重八百八十八點一一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一)字第九○○四一三一四號、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一一六頁),是以乙○○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係乙○○私運毒品入境之接應人,其被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航警局偵查員周訓慕(改名周弘駿)於原審、本院前審調查中及發回後本院更審中到庭結證稱:「本件因有人提供線索說有一個叫『乙○○』的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要從泰國運送毒品回台灣,可能會有接應的人,但不知道是誰。所以我們就先清查入境資料,發現有六十四個叫『乙○○』的人,其中有四個人在國外,所以我們就列管,其中有一個『乙○○』有前科比較有涉嫌之可能。我們在查驗台守候,『乙○○』在入境以後,到行李提領區提領行李時,我們就會同安檢人員檢查『乙○○』的行李,發現有三瓶花生罐原封裝好,覺得可疑,經徵得『乙○○』同意後打開,發現上面是花生,但下面是大麻,因這類的情形,都會有人接應,所以我們就問『乙○○』接機的人,他說已聯絡好,在門口等,然後『乙○○』就帶我們在機場大廳查獲被告甲○○。」「在機場入境大廳內,警方僅於乙○○身旁數公尺監控,由被告甲○○接到乙○○,並走向停車場,於開車門欲上車時,才出示證件將被告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七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亦陳稱:「我準時接機,並與他一起到停車場時,就被航警局警員攔住帶回偵訊。」(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可見乙○○持有並運輸上開三罐裝有大麻之花生罐進入我國境即桃園國際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時,為警會同安檢人員在查驗台守候,待乙○○入境以後,到行李提領區提領時,經警在乙○○之行李袋內發現有三瓶花生罐原封裝好,覺得可疑,經徵得乙○○同意後打開,發現該三瓶花生罐上面裝的是花生,但下層裝的是大麻,因而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瓶,嗣警帶同乙○○在旁監控與在機場等待之甲○○會合,並走向停車場,於乙○○開車門欲上車時,即上前查獲被告甲○○至明。
㈢、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是泰國朋友綽號『阿銓』昨天(30)日撥電話(家裡電話)給我,叫我(31)日赴機場接乙○○返家,『阿銓』會與我聯絡。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嗣於原審訊問中陳稱:「在案發前一天江(綽號『阿銓』之江 智銓 )來電給我說,看我可否隔天去機場接乙○○,我不知道乙○○是做啥的,在台灣之地址我也不清楚,之前我沒接過他的機,我答應江後,乙○○過一個鐘頭就來電給我說他三月三十一日會回台,當天早上十一點他登機前,還來電給我確認他搭瑞航班機,下午六點會到,要我去接他,我準時接機,並與他一起到停車場時,就被航警局警員攔住帶回偵訊,平日我與許並無特別往來,也無啥糾紛,江(智銓)、許( 文聰 )之前來電給我時並無提到要帶東西給我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問:阿銓何時去電話給你要你去接他?)被告答:「案發兩天前,即三月二十九日我回台的那一天,約晚上九點許他來電我家。」、「(問:被告乙○○回台接機前,打幾通電話給你?)被告答:「登機前在泰國打兩次到我家,下飛機後打一次手機(號碼應該是通聯紀錄上的0000000000)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供稱:「是泰國的台灣人叫『阿銓』,好像是叫「江x銓」,年約四十歲,他是昨天早上交給我泰國名產香蕉乾芒果乾等物,糖果(椰子果)及花生(內藏毒品)是要交給甲○○。」、「(問:如何與甲○○聯絡?)他會打電話給甲○○,另我從泰國機場也有打電話給甲○○,問甲○○要不要到機場,他說好。」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問:接機是誰聯絡的?)我在泰國時就聯絡好了,因我認識甲○○,我在上飛機前一天晚上及上飛機前,都有打給他,那個泰國人『阿銓』也有告訴我,他已聯絡好甲○○要他來接機。」等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相互吻合,並有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七十八頁)。可見扣案三瓶花生罐大麻毒品,係在泰國之綽號「阿銓」者託乙○○帶回臺灣交予被告甲○○,並由乙○○及綽號「阿銓」者先行與被告甲○○聯繫,乙○○亦於當天早上十一點登機前,去電甲○○再度告知搭乘瑞航班機,被告甲○○係乙○○私運毒品入境之接應人,被告甲○○接應前並與乙○○及綽號「阿銓」間之聯繫之事實,應可確認。
㈣、被告甲○○接機之目的係預定向乙○○拿取上開毒品而非單純前往接機之事證:
1、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伊赴泰國旅遊時,「阿銓」有招待伊,但伊也曾款待「阿銓」;伊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赴泰國已三次,與「阿銓」碰面二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又稱:泰國朋友「阿銓」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赴泰國旅遊透過朋友 蕭明偉 介紹而認識。在泰國卡拉OK店認識乙○○,當時「阿銓」也在場(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共犯乙○○亦供稱:伊與甲○○不熟。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甲○○既自承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赴泰國已三次,與「阿銓」僅碰面二次,可見兩人交情並非深厚,且被告甫於三月二十九日自泰國返台(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阿銓」之人實無託乙○○帶三瓶單純花生給被告之必要,被告甲○○接機之目的係欲向乙○○拿取上開毒品而非單純前往接機。
2、乙○○於警詢時供稱:三瓶花生罐係在泰國時,由綽號「阿銓」(即「阿泉」)者託其帶回臺灣交予接機之被告甲○○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且查:⑴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甲○○返台當天,約晚上九點許綽號「阿泉」即與被告甲○○連絡;⑵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綽號「阿銓」撥電話給甲○○,叫甲○○於三十一日赴機場接乙○○返家;⑶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曼谷時間上午十時許,「阿銓」在曼谷租屋處交給乙○○三瓶花生罐(內裝毒品);⑷乙○○於上飛機前一天晚上及上飛機前,都曾打電話給甲○○,業據被告甲○○及乙○○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假如該三瓶花生罐僅單純之花生禮物,非藏有大麻毒品,何需如此慎重其事,一而再的以行動電話確認搭機時間行程?足徵被告甲○○接機之目的係欲向乙○○拿取上開毒品而非單純前往接機至明。
3、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因伊與「阿銓」、乙○○有在泰國(酒店)相聚過,基於朋友之情,所以才答應渠接應乙○○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惟查被告住居於桃園縣楊梅鎮,乙○○則住居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及「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如僅屬一般搭機返國,乙○○只須於機場招呼計程車或搭乘大型交通工具返回住家台北即可,又何須要被告遠自桃園縣楊梅鎮趕至中正機場前往接機送回台北,徒增其於台北桃園、楊梅間往返來回之累,顯非尋常。且果如被告所稱,僅係單純前往接機,基於朋友情誼,始答應前往接機,事前當無需如共同被告乙○○所供稱「於泰國時、登機前一晚及登機前,雙方如此密集聯絡確定」及如被告於航警局訊問中所供稱:「『阿銓』僅電話告知我赴機場接應乙○○返回台北再聯絡。」(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於接機完成後,「阿銓」還要與其聯絡等語,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單純前往接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周訓慕(改名周弘駿)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一般這種案子在機場都有接應人,所以我們才會問這個問題,情報只說可能有,後我們查到被告乙○○後,就問他前來接應之人係何人?他就供述是被告張(上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達(被告甲○○之家中)後沒多久,有一通不明電話響起,我們請被告甲○○不要接,我們一接起,對方馬上掛掉電話,甲○○說『可能』是泰國的人打來,因不是他的聲音就掛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到達被告甲○○的家沒有多久,就有人打一通電話進來,電話響起來的時候,我們有要被告甲○○不要接,一接起來但對方馬上就掛掉電話,我們有問甲○○是何人打來的電話,被告甲○○說是泰國的綽號「阿銓」打電話來問大麻三罐是否收到。」(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七頁)「被告張在當時有告訴我們說這通『可能』是泰國打來的,當時電話是我接的,我一說聲「喂」,對方就掛斷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核與被告於航警局訊問中供稱:「阿銓僅電話告知我赴機場接應乙○○返回台北再聯絡。」(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及於偵訊中所供稱:「(問:為何在警訊說阿銓叫你接許之後與阿銓聯繫?)回答:他是說,他會再打電話給我。」(見偵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及於原審中供述:「之前都是『阿銓』在泰國用行動電話打到我家裡號碼0000000的電話,我在台灣並無主動與泰國的『阿銓』聯絡過。」(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等供述情節相符,堪信該電話係綽號「阿銓」打來,以確認被告是否收到毒品,因察覺接聽者有異才立即掛斷電話。查同案被告乙○○既稱前來接應之人是被告甲○○,扣案三瓶花生罐大麻毒品,係綽號「阿銓」者託其帶回臺灣交予被告甲○○,並由乙○○及綽號「阿銓」者先行與被告甲○○聯繫,乙○○於當天早上十一點登機前,去電甲○○告知搭乘瑞航班機,已如前述,該通電話來電時間係乙○○抵台後數小時,綽號「阿銓」者未接獲乙○○及被告(被查獲在警局)之回報,欲電詢接應毒品情事,因察覺接聽者有異才立即掛斷電話,參以被告甲○○所供綽號「阿銓」於三十日與其聯絡接機之事時尚稱會再與其聯絡,則被告甲○○於警員周訓慕(原姓名周弘駿)接聽電話經對方掛斷後稱:「該通可能是泰國打來的問大麻三罐是否收到。」等語,當非虛言。又辯護人於原審詰問證人周訓慕(改名周弘駿)時質疑:「既然被告甲○○有說電話可能是泰國打來的,為何之後的警詢筆錄怎麼都沒有針對泰國來電的事詢問?」,經證人周訓慕(改名周弘駿)證陳:「這可能是我們的疏忽。」,應屬可信。被告甲○○嗣後雖於原審時否認曾說過「電話是泰國方面打來的」,而供稱:「當天警員有三人同到我家搜索,當時確有一通不明電話,他們不讓我接,警員去接就掛掉,我並沒有說『是泰國方面打來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再度否認稱:「是偵查局小隊長經過我同意的才到我家搜索,我在電話掛斷後,我並沒有對證人周訓慕(改名周弘駿)說係綽號「阿銓」從泰國打來問的電話。」(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顯係畏罪情虛之詞。關於證人周訓慕證稱:接聽電話經對方掛斷後被告甲○○稱:「該通『可能』是泰國打來的問大麻三罐是否收到。」,雖係甲○○推測之詞,惟此一陳述,並非在證明該通電話是否自泰國打來,而係以「大麻三罐是否收到」之陳述證明被告甲○○「明知」乙○○運輸毒品並參與之事,如被告甲○○不知乙○○運輸毒品,被告甲○○何以會脫口說出「該通電話是問大麻三罐是否收到」?是以辯護人辯稱:來電者並未出聲,證人之詞係屬臆測云云,洵不足採。
㈤、被告是否意圖供販賣而自泰國私運毒品入境?查被告甲○○雖係乙○○私運毒品入境之接應人,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並無嗎啡或大麻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民航局航醫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一頁),惟泰國人「阿銓」如將上開毒品賣予被告甲○○並交付乙○○帶回台灣境內,毒品交易即屬完成,何須再費心聯絡在台灣之被告,要其前往機場接乙○○?此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供販賣而販入本案查獲毒品大麻,且被告及乙○○自泰國私運上揭毒品,甫入境中正機場即遭查獲,亦無何販賣之事實,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係意圖供販賣而販入毒品大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僅增訂第四項,其餘未修正,且新舊法刑度相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又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數額,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甲○○與乙○○及綽號「阿泉」(同「阿銓」)二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運輸毒品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決心,貪圖暴利走私毒品進口,所為嚴重荼毒社會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八百八十八點一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本案扣案之包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空瓶三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明,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共犯乙○○所有之NOKIO牌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及被告甲○○所有之MOTOROLA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係其二人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