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前,見該屋大門未關且屋主及家人在屋內房間中談事情,便趁渠等不注意之際進入該屋,將放置於客廳大門旁邊木製椅子上乙○○所有之皮包打開,拿出其內放置之黑色皮包一個後,竊取黑色皮包中乙○○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寶島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衣蝶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即將黑色皮包棄置於該屋內洗衣機上便離去;旋於同日,將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中「乙○○」之署名以原子筆塗抹,再簽上自己姓名,而變造為持卡人係甲○○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及信用卡中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物品及變造花旗銀行信用卡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僅竊取現金二千五百元,並非八千元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正面及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吳政豪報告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變造信用卡罪,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較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刑度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第二百十條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變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數量非多,信用卡及金融卡等均未使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及其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均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市、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