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損害債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犯詐欺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素行不端。乙○○係中華民國基隆籍「福鮆CT三─四二七五號」漁船船長,甲○○、丙○○○均為該船船員,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自基隆市碧砂漁港報關出海,前往彭佳嶼海域作業。其間乙○○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受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電話委託,而與之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搭載斯時對直航大陸地區不知情且熟睡中之甲○○、丙○○○,而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外海一浬處(即片山島海域)。甲○○、丙○○○於船抵大陸地區後醒來,受乙○○告知而知悉上情,仍冀求二至三萬元不等之酬傭,而共同與乙○○、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前揭大陸地區海域,自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木殼船上,接駁大陸地區人民 陳玲 、 任美英 、 葉曉霞 、 孟林霞 、 陳秀明 、 陳錦彬 、 蕭楊泉 、 陳賢英 、 薛鈺茂 、 周泉雄 、 陳金 、 黃強 、 杜日煜 、 王文龍 、 鄭聲官 、周惠興、魏木泉、林光、林建平、杜秋森、 杜珍國 、 念家建 、 陳國煌 、 魏文發 (起訴書誤載為 魏文花 )、 杜木德 (計有女性六名,男性十九名)等二十五人。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乙○○、甲○○、丙○○○共同駕駛「福鮆CT三─四二七五號」漁船至北緯二十五度十六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四十七分即基隆外海約七浬處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下稱第一海巡隊)、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共同登船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不諱,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答應要錢,後來船靠過來時那些大陸人自己上船云云。經查:被告丙○○○於第一海巡隊訊問時即已自承:「後來船長(指被告乙○○)叫醒我,醒來時約已黃昏,船已在大陸平潭海域,船長乙○○就告訴我及甲○○說因朋友拜託要到大陸載幾個人,事成之後給我及甲○○各二至三萬元,之後我與甲○○即協助拉船繩讓大陸漁船靠近,讓大陸偷渡者上到福鮆號漁船上的機艙內密艙」(第一海巡隊偵查卷宗第六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後被船長(指被告乙○○)叫醒時,船已到大陸平潭海域,我與甲○○問船長,為何將船開來大陸,船長說有人拜託幫忙把大陸客載來臺灣,我及甲○○有協助大陸客上船,船長答應到臺灣要給我們二至三萬元酬勞」、「(問:大陸客上船後躲何處)船艙內,我們有用木板蓋住」(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各等語,核與被告乙○○供稱:「船員(指被告甲○○、丙○○○)出港前都不知情,船到平潭才告訴他們,如果成功會給他們吃紅」(第一海巡隊偵查卷宗第二頁)、「甲○○、丙○○○會給二至三萬元,是我到大陸時才告知他二人」(偵查卷第六頁)、「到大陸時他二人才知要載大陸偷渡客,他們還是有協助大陸客上船」(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等語,及被告甲○○供稱:「我在船上只是協助看管大陸人民的安全問題,以免發生意外,船長乙○○告訴我如果大陸人民偷渡成功返航之後會給我三萬元工資」(第一海巡隊偵查卷宗第四頁)、「船長叫我帶大陸客到船艙躲並用木板蓋住」(偵查卷第九頁)、「到大陸那邊接駁人時才知道,後來船長說要分我們(指被告甲○○、丙○○○)二、三萬元」(偵查卷第三九頁)等詞,以及證人即搭乘「福鮆CT三─四二七五號」漁船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玲、任美英、葉曉霞、孟林霞、陳秀明、陳錦彬、蕭楊泉、陳賢英、薛鈺茂、周泉雄、陳金、黃強、杜日煜、王文龍、鄭聲官、周惠興、魏木泉、林光、林建平、杜秋森、杜珍國、念家建、陳國煌、魏文發、杜木德等人於第一海巡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被告甲○○、乙○○及綽號「阿國」之男子間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翻異翔實初供而諉稱不知情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非法入境大陸漁(人)民基本資料、第一海巡隊三○一六艇執行臨檢紀錄表、海圖、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查獲照片十幀、第一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及大陸地區人民所佩掛辨識身分用簡易號碼卡十一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中華民國「福鮆CT三─四二七五號」漁船船長,為其自承在卷,並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單獨駕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片山島海域,嗣再與被告甲○○、丙○○○共同將大陸木殼船所載運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等二十五人,接駁運送至查獲地點,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另與甲○○、丙○○○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彼等與綽號「阿國」之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損害債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犯詐欺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善,被告三人為貪圖小利,即共同使二十五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被告乙○○為船長,主導本件犯行,情節尤重,並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MOTOROLA─LF2000及NOKIA─3210之行動電話各一台、中國移動通信SIM卡一張固為被告三人所有,然尚非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而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毋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意旨、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扣案之辨識身分用簡易號碼卡十一張,既已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已非被告三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