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1月2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30日),共結欠新臺幣(下同)653,328元(其中355,963元為本金,297,365元為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為此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