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木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吳木雄之債權,業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第三人富析公司,再於100年7月4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吳木雄,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由退回,是相對人吳木雄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業經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吳木雄確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吳木雄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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