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醫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醫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知悉無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86年4月18日至96年
4月2日間,分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開設美容公司,與高雄市○○區○○路○○○巷○號開設「臻妍生技美容有限公司」(臻妍生技公司),期間於86年11月24日為 陳義芳 施作臉部拉皮手術、88年5月20日為 劉珠霞 施作腹部拉皮及除脂手術、於89年10月間為乙○○施作隆鼻、隆乳、割雙眼皮等手術、於89年間先後為甲○○施行割雙眼皮、隆鼻及除眼袋等手術、又於96年4月2日在臻妍生技公司為乙○○施作移除胸部鹽水袋及隆鼻等手術。嗣因乙○○前經丙○○施行隆乳手術後,懷疑施作不佳壓迫神經引發頭痛,向丙○○請求賠償未果,憤而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搜索票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上開臻妍生技公司進行搜索,當場在該公司扣得丙○○所有如附表所示用以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甲○○、 李秀美 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科衛生稽查員 高惠冠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分類明細分類帳
4紙; 曹賜斌 聯合整形外科診所函覆於86年間被告為 劉義方 施作臉部拉皮、為劉珠霞施作腹部拉皮及除脂非以手術方式無法達成之函文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訪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張、手繪現場平面圖1紙、名片正本1張;被害人照片5張、乙○○庭呈之隆鼻填充物1支、配方藥品1包(內含5小包)、安和醫院萬丹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蒐證錄影帶3捲、搜索現場照片27張、扣得之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4頁、人工義乳出貨單1紙、醫療器材品名分類表4紙、扣得之藥包及內含藥品、點滴弔環、手術刀片、手術剪刀、隆鼻填充物、鑷子、靜脈留置針、手術縫線連同牽引線頭、雙眼皮及隆鼻施作方法光碟、注射針筒及注射藥劑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供佐證。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而所謂「醫療行為」,大抵分為診察、治療、處方及調劑等四步驟,著重於「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者而言。從而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進而為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分、用藥、施行手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方屬適法。本件被告既無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對他人實施麻醉,進而施隆乳、隆鼻、割雙眼皮、除妊娠紋、拉皮、除脂、隆乳等手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違法執行醫療行為,自無疑義。綜上論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故被告先後實施醫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之一種,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並逕依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處斷【被告於86年4月18日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業於91年1月16日修正。修正前該法第28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設有「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前述加重處罰之規定。雖修法後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但被告行為終了時點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執業期間非短,所為誠有不是,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良好,其中有患者乙○○經施作隆乳手術後有疑似發生後遺症之情形,但業經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外未發現造成其他求診者嚴重不良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藥械」以外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四、另查,被告除於82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宣告之刑失其效力外,即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劣。茲考量其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該疑似手術違失之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卷附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切結書可佐,餘未發現因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致衍生其他傷亡事件,犯罪所生危害非甚嚴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使有自新之機。然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潛在風險本不可小覷,且該各項美容手術獲利頗豐,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心生僥倖,因具備相關知識及技能,又恣意違犯,及參酌檢察官與辯護人科刑意見,認上開緩刑宣告應賦加被告相當之負擔,爰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藉以適當督促,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黑色手提箱壹只(內含手術剪刀玖支、止血鉗│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拾壹支、鑷子拾支、手術刀柄肆支、手術縫│所使用之藥械,依醫│││線貳拾肆包、手術刀片陸拾壹支、優碘貳瓶、│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麻醉劑貳拾參支、手術手套參包、注射針筒│沒收。│││50CC裝伍支、注射針筒3CC裝參支、注射針筒││││25CC裝貳支、玻璃注射針筒10CC裝壹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CC裝壹支、使用過之刀片貳支││││、3M貼布貳包、注射針頭貳拾陸支、鹽酸利度││││卡因注射液壹瓶、斷血炎注射液參瓶、使用過││││之康寧克通肌肉注射劑貳瓶、靜脈留置針壹支││││、止血帶壹條、疤痕矽膠片壹包、酒精棉貳拾││││參片、手術帽肆個、口罩肆個、配方藥包伍包││││、膠囊藥包、隆鼻填充物玖個、紗布、棉花)││││TY002Ampicillin藥丸捌顆、SCANOL藥丸捌顆││││、粉紅色膠囊伍顆、優力黴素膠囊壹顆、點滴││││弔環壹包、內含不明液體之塑膠針筒壹支、複││││方煤溜油醇液壹瓶、甘油壹瓶、緊急用呼吸器││││壹組、使用過手術刀壹盒、刮杓貳支、皮膚外││││用藥參瓶、膠帶壹捲等物。││├──┼────────────────────┼─────────┤│2│銷貨簿壹本、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壹本、雙眼│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皮執刀法形成術CD片、人工義乳出貨單、醫療│之物,依刑法第38條│││器材清單肆張、肉毒桿菌注射圖、手術服上衣│第1項第2款規定沒│││參件、手術服褲子壹件、拆線使用過之相關廢│收。│││棄物壹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