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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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告甲○○被告丙○○
2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吳居發 於民國86年11月7日,以其所
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379、13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並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及簽發同額本票,以為債權擔保,屆期債務人吳居發均未依約清償債務。
㈡被告輾轉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三順位抵押權,並聲請鈞
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暨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經鈞院執行處實施拍賣後,已經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以84萬元拍定,此部分價款,除有優先權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分得298,543元外,其餘541,453元應由各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受償,惟依鈞院執行處96年3月12日分配表進行分配時,竟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之價款由各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而將扣除有優先權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298,54
3元外,其餘541,453元均分配予被告,置原告之800萬債權於不顧,原告依法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表示反對。
㈢執行債務人吳居發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並設
定3筆金額共1440萬元之抵押權,而一般銀行借款以設定金額8成款借給執行債務人吳居發,金額為1152萬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債權轉讓於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五資產公司),被告再以低價向龍星昇第五資產公司承購此債權,已含概利息及違約金,所以分配時不得再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在內。又被告係以低價取得債權,自不得併予請求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受償,已如前述,故系爭分配表一編號3記載被告不足額為12,398,561元,應更正為876,446元,再依此金額,與原告之80
0萬元債權額,依比例分配表二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價金扣除房屋稅298,543元後之餘款541,457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㈣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756號強執制行事件,於96年
3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二編號3記載被告不足額為12,398,561元部分,應更正為876,446元,及表二編號2之541,453元部分,應依原告債權額800萬元與被告債權額876,446元,按普通債權之比例受償。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係爭執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拍賣金額84萬元,按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其拍賣金額應按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之,又被告係合法受讓取得債權,依法自得請求執行名義所載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僅為參與分配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並無執行名義,系爭分配表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拍定之價金,既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復無任何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34規定其對於該筆款項自不得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受分配,是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不需更正,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認為被告所受讓之債權應不包含利息、違約金,此實為
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按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以及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出售予第三人,均係包含原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之訴訟或執行費用及該債權之從屬權利,此點債權讓與聲明書上均有明確之記載。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8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拍賣執行債務人吳居發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部分以1520萬元、未保存登記建物以84萬元拍定。
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而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但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參與分配。
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2年10月27日將對執行債務人吳居發
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公司,並被告係於94年5月12日自龍星昇第五資產公司受讓取得對執行債務人吳居發之本件債權,並依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債務人吳居發應給付本金1200萬元,及自8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
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定之價金84萬元,均非抵押權效力所
及,扣除房屋稅應優先受償298,543元外,尚餘541,453元可供執行債務人吳居發之普通債權人受分配。
⒌系爭96年3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並未將原告之800萬元債權列入表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定價金中受分配。
⒍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陳述,原告於受通知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一編號3不足額金額12,398,561元
為876,446元,有無理由?即被告得否將其受讓取得之債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債權額受分配?⒉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二編號2之541,453元,應按原告
普通債權800萬元,被告普通債權876,446元,依比例受分配,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756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3月12日分配表1份、本院96年3月27日96雄院隆民吉94執字第34756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一編號3不足額金額12,398,561元
為876,446元,有無理由?即被告得否將其受讓取得之債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債權額受分配?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係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8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拍賣執行債務人吳居發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係於94年5月12日自龍星昇第五資產公司受讓取得對執行債務人吳居發之本件債權,又依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債務人吳居發應給付本金1200萬元,及自8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1元,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
756號卷附之債權憑證1份、92年10月27日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94年5月1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除受讓對執行債務人吳居發之債權本金1200萬元外,亦有受讓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甚明。
⒊據此而論,強制執行既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並被告據以
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本金1200萬元外,亦包含自8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中自得併請求前開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換言之,系爭分配表一編號3將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債權本利合計23,522,095元,扣除系爭土地分配金額1,123,534元,不足額12,398,561元,並將該不足額12,398,561元列為分配表二編號3,據以分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價金84萬元,與法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低價取得債權,不得合併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二編號2之541,453元,應按原告
普通債權800萬元,被告普通債權876,446元,依比例受分配,有無理由?⒈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件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質言之,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應即駁回,即除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欲參與分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
⒉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其拍定價額除
有優先權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分得298,543元外,其餘541,
453元應由各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受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又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但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參與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而論,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原告對於執行債務人吳居發亦無任何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定之價金84萬元,因無執行名義,自無法參與分配。從而,原告主張應將其普通債權800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二,依比例受分配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除本金債權1200萬元外,亦包括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法自得列入債權本利合,並據以分配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拍定之價金。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原告對於執行債務人吳居發亦無任何執行名義,依法自無從參與分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得之價金。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756號強執制行事件,於96年3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二編號3記載被告不足額為12,398,561元部分,應更正為876,446元,及表二編號2之541,453元部分,應依原告債權額800萬元與被告債權額876,446元,按普通債權之比例受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39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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