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丁○○
丙○○甲○○戊○○○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乙○○
己○○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 陸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林守定 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原告
丁○○、丙○○及甲○○為林守定之子女,原告戊○○○則為林守定之配偶。林守定生前存於 彰化 商業 銀行南台南分行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3張,存單號碼DA42950號、發行日期93年3月29日、到期日94年3月29日,存單號碼DA42951號、發行日期93年3月29日、到期日94年3月29日及存單號碼DA43195號、發行日期93年6月7日、到期日94年6月7日(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又存於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面額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存單號碼MC00000000號、發行日期92年3月27日、到期日93年3月27日(下稱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與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下合稱系爭定期存單),總計4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應由原告共同繼承,詎竟遭林守定生前僱用之員工即被告乙○○,於林守定死亡後,持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兌現30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及遭林守定生前女友即被告己○○持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向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兌現100萬元納入己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侵占)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定期存單係林守定生前所存,並被告係於林守定死亡後
,始持之兌領,此為被告所是認,由此可證,系爭定期存單確為林守定之遺產,而原告既為林守定之繼承人,依法為系爭定期存單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之領取,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林守定於92年5月22日曾將其財產信託給其弟即訴外人 林福壽 ,其中包含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及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中之2張,共計300萬元,而依該信託契約第
6條、第11條約定,該等財產最後歸屬人為原告丁○○,嗣後林守定雖又於93年9月6日終止該信託契約,但由此可證林守定根本沒有要贈與金錢給被告之意思,且於該信託契約終止前,林守定焉會於92年間即將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贈與被告己○○?又原告丁○○於林守定死亡前一年,與林守定相處融洽,是林守定根本沒有理由會將所有存款給外人,而不給其唯一兒子即原告丁○○。再者,林守定係於93年11月17日突然死亡,除系爭定期存單外,別無現金,是如林守定將系爭定期存單均贈與被告,其魚丸生意每月週轉金至少需50萬元,則林守定豈可能在不知自己即將死亡前,將手中可運用之資金,均贈與他人,而完全不顧經營事業可能之資金調度及需求,且受僱於林守定之人不只被告乙○○一人,尚有其他員工,若林守定要贈與員工金錢,為何僅贈與被告乙○○一人?並林守定對被告乙○○若有感激,理應以加薪方式獎勵,始符常理。況被告乙○○所述贈與時間,係於林守定死亡前10餘日,然林守定係因心肌梗塞意外死亡,焉會湊巧在死亡前贈與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定期存單為生前贈與,根本不合情理。
㈢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被告己○○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守定為被告乙○○之四叔,被告乙○○取得系爭彰化銀行
定期存單3張,係林守定於93年10月底贈與,此係因被告乙○○未婚生子,且幫忙林守定在外招攬生意,林守定認為被告乙○○工作辛苦,始贈與該300萬元供其購屋,又被告己○○則為林守定之女友,因被告己○○照顧林守定,林守定始於92年間領完誠泰商業銀行100萬元定期存單之利息,並續約一年後,即於93年5月間將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贈與被告己○○。是系爭定期存單均係林守定生前分別贈與被告乙○○、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原告曾以被告涉嫌竊盜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繼承之遺產云云,殊與事實不合。又由證人林福壽、證人即林守定之兄 林守福 及證人即林守定之兄 林宗沛 於該竊盜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顯見林守定生前確與被告乙○○、己○○相處密切且和睦,而與妻子、兒女間感情並不和睦,且參以林守定於90年間,將其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自原告丙○○、丁○○、甲○○三人變更為林福壽等情,益徵林守定與其子女之相處並不融洽,故林守定基於感情因素,為感謝被告而贈與系爭定期存單,亦屬人之常情。
㈢依原告提出之林守定與林福壽於92年5月8日所簽訂信託契
約第12條約定:「本約信託財產交付時間,為委託人甲方(林守定)及信託財產歸屬人丁○○之生母戊○○○皆死亡後,受託人乙方(林福壽)方可交付信託財產予歸屬人丁○○」,惟此項約定係92年5月8日當時之情形,事後林守定業於93年9月6日終止信託契約;是衡諸常情,若林守定仍決意依照原先信託契約之指示,於其去世後將信託財產歸屬原告丁○○取得,則林守定又何需終止信託契約?相對地,由林守定於93年9月6日已終止信託契約之舉動,足證林守定業已改變心意,無意將原先信託契約所載財產,歸由原告丁○○取得,即甚顯然。況依上開「信託終止契約書」第3條之記載,林守定雖曾與林福壽訂立信託契約書,但並未將信託財產交付林福壽管理,仍由林守定自己管理;易言之,林守定雖於92年5月8日信託契約內,將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中之2張及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列入信託財產之範圍,但林守定既未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林福壽保管,而仍由自己保管,則林守定自得自由處分系爭定期存單,贈與並交付被告。
㈣林守定關於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額60萬元之終身壽險契約
,原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丁○○、丙○○、甲○○,而於90年
8月17日變更受益人為林福壽,是由林守定變更保險受益人,可見其不希望身故後由子女領取保險金之用意甚明。
㈤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林守定於93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⒉系爭定期存單為林守定所有,而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面額
計300萬元,係由被告乙○○於94年10月4日兌領,並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則經被告己○○於94年3月29日兌領。
⒊原告前以被告竊盜系爭定期存單為由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林守定生前是否贈與系爭定期存單予被告?⒉系爭定期存單如為林守定遺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款項,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林守定之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4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審卷第6至14頁)等件為證,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96年9月7日彰銀南台南字第096001796號函暨所附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影本3份(本院審卷第22至28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96年12月13日新光銀東台南字第960191號函暨所附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本院審卷第142至149頁)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案卷(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5405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林守定生前是否贈與系爭定期存單予被告?⒈證人林福壽於偵查時證述:乙○○至少有5、6年在林守定
經營的魚丸店工作,因林守定身體不好,打魚漿等粗活都是乙○○在做,乙○○還要到店外招攬遊客,平常林守定有事都會找乙○○處理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66號偵卷第103、104頁),並證人林守福於偵查時證稱:乙○○在林守定的魚丸店工作5年多,因為林守定身體不好,無法做粗重的工作,都是乙○○在做,林守定生前是1人居住,但林守定與己○○感情不錯,己○○常從台北下來去林守定家住,若輪林守定負責母親三餐,己○○就會煮飯給母親吃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66號偵卷第119、120頁),且證人林宗沛於偵查時證陳:因為林守定身體不好,林守定生前經營的魚丸店都是乙○○在做,林守定生前與老婆鬧離婚,而獨自一人居住,若輪到林守定負責母親三餐時,己○○就會從台北下來煮飯給母親吃,林守定與己○○在一起有1、2年了,感情不錯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66號偵卷第120、121頁)。綜據上述證人林福壽、林守福、林宗沛之證詞,足認林守定所經營之魚丸店生意,確大多由被告乙○○協助營運,且林守定與被告己○○感情甚佳,並由被告己○○幫忙照顧處理家中事務甚明。
⒉林守定前於92年8月28日對原告戊○○○提起離婚訴訟,經
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508號受理,並於該離婚事件審理中,原告戊○○○於93年5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⑴請准反訴原告(即戊○○○)與反訴被告(即林守定)離婚。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88,6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2年度婚字第1508號卷第125至131頁),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婚字第1508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林守定與原告戊○○○之感情,早已瀕臨破裂。又原告丁○○於該離婚事件中證稱:「兩造常吵架,爸爸會打媽媽,但媽媽不會打爸爸,吵架時兩造會互罵」等語,原告丙○○於該離婚事件中證陳:「兩造常吵架,爸爸比較多疑心,都會懷疑我媽媽在外有男人,但是都沒有證據,以前爸爸會打我媽媽及打我」、「87年5月11日被告(即戊○○○)確遭原告(即林守定)趕出去,而回娘家居住」、「那時候我住在家裡,原告有將被告衣物用袋子裝後,一包一包的丟出屋外,後來我爸爸叫我通知我媽媽要將衣物載走,如果衣物被拿走,他就不負責了,後來我舅舅 薛泰源 有來我家將衣物撿回去」、「我和甲○○有被原告趕出家門」等語,原告甲○○於該離婚事件中證述:「兩造常吵架,爸爸有時候會懷疑媽媽在外面討客兄,但那不是事實,爸爸也會出手毆打媽媽及辱罵媽媽三字經」、「我及丙○○有被原告趕出家門」等語,而林守定則陳稱:「…丙○○、甲○○、丁○○所言不實在」等語(見本院92年度婚字第1508號卷第53至56頁,9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林守定與其子女即原告丙○○、甲○○、丁○○間之感情亦不甚和睦。
⒊林守定於92年5月22日曾將其財產信託給林福壽,其中包含
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及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中之2張,並依該信託契約第6條、第11條約定,該等財產最後歸屬人即為原告丁○○,嗣後林守定於93年9月6日終止該信託契約,有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財產明細1份、認證書、信託終止契約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審卷第82至103頁)。
又林守定於85年9月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本10
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60萬元之人身保險契約,原身故受益人係原告丁○○、丙○○及甲○○,而於90年8月17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林福壽,並其餘之保險契約3份,即於90年10月12日所投保「金富貴110養老險」、保險金額400萬,於89年9月22日及89年12月26日所投保「國泰雙囍年年終身」、保險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該等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均為(或變更為)林福壽,有國泰人壽公司96年12月11日國壽字第0960120237號函暨所附林守定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按(本院審卷第140、141頁)。準此,依林守定終止前開信託契約,並將上開60萬元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自原告丁○○、丙○○及甲○○,變更為林福壽,且其餘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均為林福壽乙節以觀,足見林守定因與原告丁○○、丙○○及甲○○等感情不和、心存芥蒂,已無意將前開信託契約之財產歸屬於原告丁○○,且亦不欲將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其子女,始終止信託契約及變更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並於其後投保之保險契約,均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為林福壽,而非以原告為受益人。
⒋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林守定因與原告戊○○○感情瀕臨破裂
,並與原告丁○○、丙○○及甲○○感情不睦,且於林守定與原告戊○○○之前開離婚事件審理時,原告丁○○、丙○○及甲○○為不利於林守定之證詞,致林守定因而心生芥蒂,而不欲將其所有財產或保險契約等,於身故後遺留予原告或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復林守定之經濟重心即魚丸店生意,大多由被告乙○○協助經營,並被告乙○○不僅係受雇予林守定,亦為林守定長兄 林守義 之女兒,即為林守定之姪女,有相當程度之親屬關係,並非僅係一般僱傭關係而已,且參以前開保險契約林守定即均指定(或變更)以林福壽為身故受益人,是林守定將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贈與協助其生意營運兼姪女之被告乙○○,符合常情及其處事風格。又被告己○○為林守定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已如前述,並被告己○○除照顧平日獨居之林守定外,亦為其處理家務及照養林守定之母親,是林守定於生前將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贈與其女友即被告己○○,亦與常情相符。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定期存單均係林守定生前贈與等語,實堪採信。
㈡系爭定期存單係林守定生前分別贈與被告乙○○、己○○,
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並兌領系爭定期存單,係基於贈與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尚難認與民法第17
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林守定係生前贈與被告系爭定期存單,則系爭定期存單已非林守定之遺產,並被告基於贈與而持有,是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單由原告共同繼承,竟遭被告侵吞入己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定期存單係林守定生前分別贈與被告乙○○、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00萬元,被告己○○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600元,應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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