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2861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裕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1,05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裕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裕翔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91,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繼承人方裕翔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違約,尚欠如主文。
二、理由:被告為被繼承人方裕翔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負責。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