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2861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告 傅榮傑 (即 方裕翔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裕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1,05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裕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裕翔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91,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繼承人方裕翔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違約,尚欠如主文。

二、理由:被告為被繼承人方裕翔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負責。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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