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字第6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9萬9,529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第7、21頁)。迨於95年10月2日就上開備位聲明改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存在」(同卷第28、29頁),核其嗣後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0年2月1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士林營業所所長 葉耀嶺 於93年12月29日向伊問得員工編號及身分證字號後,即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北區所長 陳鏗仁 命伊在電腦鍵盤上按鍵,伊因不諳電腦,不疑有他,乃依渠等指示按鍵,嗣經在場女同仁暗示,始悉被葉耀嶺、陳鏗仁詐欺而為電腦操作,發送離職申請表,預定離職日期為94年1月1日。伊旋於翌日前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4年1月27日確定調解不成立,伊乃於同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以被上訴人前揭詐欺侵權行為,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應給付伊資遣費65萬3,774元,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無法領得之退休金損害44萬5,755元。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9,529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倘認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則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債務問題,常遭債權人至士林營業所
尋找,竟避不見面而未上班,業績亦未達伊要求之標準,伊為免開除上訴人,損及其顏面,乃由葉耀嶺、陳鏗仁向上訴人提議自行離職,經上訴人評估後,於93年12月29日操作電腦而自行申請於94年1月1日離職,並無被詐欺而離職之情事,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發函撤銷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及主張伊違反勞動法令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均無理由。況該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94年2月2日始送達伊,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期間,自不生效。又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自行離職時,未滿55歲,在伊公司之年資僅為22年,均不符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資格,自無受有無法領得退休金之損害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及減縮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9,529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確認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頁,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自70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0年7月
1日起至90年10月2日止、91年4月1日起至93年1月1日止,留職停薪),迄94年2月2日止,年資為22年(原審調字卷第36頁,訴字卷第50、51頁,人事資料卡,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有收受上訴人郵寄所謂遭設計按下電
腦按鍵傳送自請離職申請書及撤銷離職意思表示等旨之存證信函(原審調字卷第11-18頁)。
㈢上訴人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9,717元(原審訴字卷第51頁)。
㈣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人事資料卡及離職申請作業流程操作
步驟網路下載資料(原審調字卷第36頁,訴字卷第23、24頁)。
㈤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於95年3月8日檢送兩造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原審調字卷第10頁,訴字卷第64-69頁)。
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29日被葉耀嶺、陳鏗仁詐欺而為自請
離職之意思表示,其已於94年1月28日發函撤銷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稱其於93年12月29日被詐欺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區域部(即北投營業所)操作電腦之女職員,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區域部職員 劉淑美何淑菁徐秀雯 於95年3月22日在原審均證稱其等對葉耀嶺於93年12月29日帶上訴人去辦理離職手續一事,沒印象等語明確(同卷第85頁),上訴人雖當庭陳稱其無法確認代其操作電腦之女職員為孰,須到現場確認再陳報等語(同卷第86頁),然其於95年4月17日具狀陳報當日代為操作電腦者為劉淑美,並於95年5月24日當庭表示無庸再傳訊劉淑美等語(同卷第87、103頁),是上訴人仍未就上開被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證人葉耀嶺於95年2月15日在原審結稱:其當時在區域部對
上訴人講解及作離職手續約半小時至1小時,上訴人在辦離職手續當天亦知不能辦資遣,並有表示同意離職,而電腦係由區域部小姐開機,教上訴人操作,上訴人自己輸入員工編號及密碼,有告知輸入一事係辦離職,上訴人有按鍵盤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3-55頁)。另證人陳鏗仁並於同日在原審證稱:其知道上訴人辦理離職之情形,當時其在場,是葉耀嶺帶上訴人到其北區部作離職手續,因離職要操作電腦,其等當時都在電腦旁,均對電腦不熟,現場有何淑菁、徐秀雯、劉淑美三位小姐,其中一位開機,開電腦後即要輸入員工編號及密碼,當時上訴人輸入者為員工編號及密碼,有請小姐協助上訴人,可能由小姐代為輸入員工編號;當時因上訴人賣不到車賺不到錢,達不到標準,倘離職對大家都好,故上訴人始同意離職,當時並未談到資遣費,上訴人有與其聊天當天是要辦離職;上訴人因做不好,與大家均為老同事,遂到其區域部辦理離職手續,這樣才不會不好意思,上訴人當天來即係要辦理離職手續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56、57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區域部部長甲○○於95年11月7日在本院亦結稱葉耀嶺於93年12月29日帶上訴人至區域部有向其介紹說上訴人來辦離職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58頁正面),足證葉耀嶺、陳鏗仁前揭所述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到區域部係辦理離職手續,並在電腦按鍵申請離職一節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葉耀嶺、陳鏗仁之證詞,不足以採。
㈢至上訴人所稱其不諳電腦,葉耀嶺、陳鏗仁於93年12月29日
在區域部僅係秀電腦畫面予其觀看,其不知係辦離職,嗣經操作電腦之小姐提醒始知悉云云,既與前揭事實不符,且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區域部職員,無由至區域部觀看葉耀嶺、陳鏗仁秀電腦畫面,倘葉耀嶺、陳鏗仁僅為秀電腦畫面予上訴人觀看,更無須上訴人告知員工編號及親自在電腦鍵盤上按鍵之必要;況上訴人於按鍵後始悉係辦理離職手續,竟未當場反對或追問葉耀嶺、陳鏗仁、甲○○此事(原審訴字卷第58頁),殊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既於95年2月15日在原審自認有在區域部電腦按輸入鍵,操作前,陳鏗仁有問其員工編號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5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部職員 孫幼倩 並於95年11月7日在本院當庭操作以電腦辦理離職手續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核與原審訴字卷第23、24頁操作步驟及由電腦下載之離職作業資料相符,並經孫幼倩證述其操作流程須輸入個人密碼,以點選方式,無庸再輸入中文即可完成離職手續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在電腦按鍵申請離職,非屬難事,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3年12月29日在區域部,被
葉耀嶺、陳鏗仁詐欺在電腦按鍵為自請離職意思表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葉耀嶺、陳鏗仁、甲○○既均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同意辦理申請離職手續之事實,應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發函撤銷所謂被詐欺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審調字卷第11-15頁),核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不生效。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規避其可得之退休金,自係
侵害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得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93年12月29日係被詐欺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之即無侵害行為之可言。況上訴人雖於70年2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2月29日辦理離職手續時,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雖已滿22年,惟未滿25年,且上訴人係00年0月
00日出生,於離職時,年未滿55歲,尚不符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故無所謂可得領取退休金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得領取退休金權利一節,即乏所據,更遑論被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其自請離職,違反勞工法令,其早
於94年1月20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更於94年1月28日發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其資遣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被詐欺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既經認定,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其為詐欺侵權行為,違反勞工法令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主持人 沈欣菡 (原審訴字卷第76頁),無非為證明其於94年1月20日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資遣費,惟據沈欣菡於95年7月12日在原審結證所述:上訴人當場有要請求資遣費,因當天資方(即被上訴人)未授權作決定,但同意將意見帶回,倘不能恢復工作,即要請求資遣費,惟忘記上訴人當時有無向資方主張資方非法解僱,要終止契約,亦無印象其勞工局人員有無教導上訴人該寫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基本上,其勞工局並無針對該勞資爭議案調查有無上訴人所主張非法解僱之情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協調會中主張倘無法回復工作,將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會中曾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須其已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主張被上訴人有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5款之情形,是上訴人既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其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乏所據。
上訴人又主張倘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爰備位請求確認兩造
之僱傭關係於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仍存在云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定期勞動契約,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兩造得隨時終止契約,是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自請於94年1月1日離職,既經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准許,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之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5萬3,774元及賠償無法領得之退休金損害44萬5,755元,並加付法定利息;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先位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章大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