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62號上訴人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係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顯涉人民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應以法律訂之。原審卻徒以該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係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云云,有判決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網站上揭露加盟店之情形,原審若認是否確於網站上揭示不明,自應行使闡明權。惟原審並未為之,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有關闡明權行使之規定。又上訴人就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並非全未揭露,僅揭露不足,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又原審縱認上訴人有未揭露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惟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始有該法條之適用。則原審對此俱未調查,自有違背證據法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意圖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其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等,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
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48號解釋可參。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訂定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慧娟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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