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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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資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資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最末行均補充「足生損害於指囍國際有限公司對於美容勞務收取價金之正確性」。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主張,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與實害程度,暨其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指囍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惟被告不符合緩刑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偵卷25-26頁),本來諭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致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後,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並將起訴書所載款項侵占入己,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仍知所是非,並積極彌補他人損害,有悛悔之意,並考量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07,779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99,393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08,386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已逾前開犯罪所得甚多,被告並已履行5期款項共計15萬元,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告訴人)可參,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作成上開具執行力之調解筆錄,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業可經由上開調解筆錄獲得確保,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上開尚待分期履行之金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程序時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暨行使之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99號
被 告 陳資佾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佾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間,於指囍國際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1樓之「BessieLady闆妹美學中心」擔任行政櫃台人員,負責跟客人收取保養及按摩之消費價金、儲值金及會員金,並負責將每位消費者之消費內容及費用,製作「療程消費紀錄表」,且於每日下班前將當日收入明細統整登載於「日業績表」後,將「日業績表」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至群組,而交付予老闆 陳正豪 、老闆娘 古羽庭 及店長 康麗明 。詎陳資佾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陳資佾向客人收取單堂課程之現金後,僅登載在個別消費者之「療程消費紀錄表」上,當日卻刻意漏將該筆收費項目登記在該日之「日業績表」上,或在日業績表上虛偽登載「扣儲值」或「扣會員金」而掩飾自己當日向客人收費之事實,以此方式將陳資佾臨櫃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並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日業績表後,傳送至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而向老闆、老闆娘、店長行使之【此部分詳如附表A所示,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4月23日止,共侵占新臺幣(下同)29萬9393元】。
(二)陳資佾向客人販售課程或會員金後,當場向客人收取現金、或指示客人將價金匯款至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現金侵占入己,嗣向公司美容師告知客人已付費購買課程,而使美容師對客人提供服務。陳資佾並隱匿上揭收費之事,未將收取現金之情事登載於當日製作之日業績表上,而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日業績表後,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向老闆、老闆娘、店長行使之(此部分詳如附表B所示,共侵占10萬8386元;部分金額未能確認明確之侵占日期,係陳資佾上開任職期間內某日所為)。
二、案經指囍國際有限公司委由 張安婷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資佾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天后闆妹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自願離職同意書、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告訴人在臉書發布之公告、被告填寫之顧客登記表、療程消費紀錄表、日業績表存卷可考,並有顧客與告訴人客服人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照片、顧客匯款紀錄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個接續行為為附表A、B所示各犯行,為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業務侵占罪名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持續之犯罪期間甚長,期間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而持續犯罪,甚至於前案執行完畢隔天(即112年12月6日)即再犯本案侵占犯行(附表A編號100),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仍持續犯罪,應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接續犯行,僅其一部分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以內,仍該當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