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童信和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范振欽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相 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每月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據原裁定附表,可知中天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聯合)、中天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裝修)、中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餐飲公司,與中天聯合、中天裝修合稱為中天聯合等3公司)自民國107年3月至112月3月的營業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2萬8731元、518萬5041元,以及27萬9606元,總共979萬3380元,因此除以5年再除以12個月,每月營業額平均約為16萬3222元。原裁定竟恣意扣除無銷售額的月份,但無銷售額不代表無營業活動,原裁定的計算方式顯然與法不合,甚者原裁定還將不相同的月份進行加總成平均每月營業額,此亦不合常理,亦即不相同的月份,怎麼可以加總成同一月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抗告人為中
天聯合之董事長、中天日式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中天裝修之董事長、中天餐飲、中天翻譯社之負責人、中天室內裝潢工程行之負責人、中天餐飲小吃店之負責人。原裁定認定中天聯合等3公司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即107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營業總額、平均每月營業額、停業日期如附表所示。原裁定以中天聯合等3公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總計已逾20萬元,抗告人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由,而駁回其更生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中天日式建設有限公司、中天翻譯社、中天室內裝潢工程行
、中天餐飲小吃店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並無營業額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2285443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6月20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22196683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3-115頁)。而中天聯合等3公司之聲請更生前5年間營業總額、設立、歇業或停業日期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2年6月21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22351023號函及檢附之中天聯合等3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17-134頁)。㈢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恣意扣除無銷售額的月份,無銷售額不
代表無營業活動云云。惟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依中天聯合等3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認定附表備註欄所載無銷售額月份為無實際營業月數,得出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經營中天聯合等3公司之實際營業月數分別為44月、20月、4月。抗告人主張無銷售額不代表無營業活動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中天聯合等3公司於上開無銷售額月份仍有營業活動,難以憑採。原裁定將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營業總額除以上開實際營業月數,得出中天聯合等3公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9萬8380元、25萬9252元、6萬9902元,核無違誤,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已逾20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原裁定以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且屬無從補正,進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要件,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務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王雅婷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依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公司名稱設立日期歇業/停業日期解散日期聲請更生前5年間營業總額平均每月營業額備註1中天聯合91年5月29日無112年11月8日432萬8731元9萬8380元於108年5月至109年6月、111年5月至8月無銷售額,故以107年3月份至112年4月份(3、4月份為1期)之申報書計算,扣除上開無銷售額月份,營業活動共計44月(消債更卷第119-124頁)2中天裝修96年9月29日107年3月至5月112年11月28日518萬5041元25萬9252元於107年3月至12月、108年3月至109年8月、109年11月至110年4月、111年1月至4月、111年9月至10月無銷售額,故以107年3月份至112年4月份(3、4月份為一期)之申報書計算,扣除上開無銷售額月份,營業活動共計20月(消債更卷第125-130頁)3中天餐飲公司107年10月30日111年7月停業112年6月16日27萬9606元6萬9902元111年7月停業,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2560號解散,期間僅108年9月至10月、109年1月至2月有銷售額,營業活動共計4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