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53號原告 陳春成 被告 柯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銀及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以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遊說,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郵政跨行臨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台銀帳戶,致受有7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5、1053、3893、4263、65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717、9075、13255、19585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待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將其財物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