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1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拖曳懸掛88-JU號車牌(經查為異議人所有之號牌)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99年8月17日10時14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7.6公里(北向)處,經警以「附掛不明板號板架懸掛他車(88-JU)號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部分)」、「號牌(88-JU)供他車(不明板號)使用(異議人所有之號牌88-JU號部分)」為由,分別掣單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9月21日以異議人有「使用他車號牌行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部分)」、「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異議人所有之號牌88-JU號部分)」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均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曳引車所拖曳之系爭半拖車號牌確實為88-JU,因板架車身為鐵製品,車身號碼為鋼印刻打故容易銹蝕造成模糊不清,但異議人已攜帶行照及拖車使用證,並依規定將號牌懸掛於系爭半拖車車上,當因打印不清致無從判定車身號碼是否與紀錄相符時,應就牌照使用證所示之車身規格、式樣、尺寸等判斷是否與資料相符,僅憑車身號碼打印不清即推認異議人將88-JU號牌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應有進一步詳細審認之必要,本件違規事實應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款「車身號碼與原模型不符」,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確於上開時、地,拖曳懸掛著異議人所有88-JU號牌之系爭半拖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石乙峰 會同駕駛人查驗系爭半拖車車身,因查無懸掛標識牌或打印、漆明車身(架)號碼,認無法證明與異議人所有之號牌88-JU號登錄之車籍資料相符,因而掣單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採證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0、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經對照號牌88-JU號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及卷附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半拖車車身非但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亦未漆明或打刻號牌88-JU號之車架號碼「1121」等字樣,又車架上原即漆有之「007」、「弘祥」等字均與號牌88-JU號之車籍資料毫無相關,此外,號牌本身雖有嚴重磨損髒污,然用以拴緊之螺絲則光亮如新,甚且車身上有以藍色油漆掩蓋之大片痕跡(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異議人所辯系爭半拖車之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云云,實屬有疑。
2.況按汽車之定期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需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款、第44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若系爭半拖車確實領有牌照,依前揭規定,每年至少須定期檢驗1次,則果如異議人所辯其車身(架)號碼有因鏽蝕不易辨識之情,該車身(架)號碼不明之原因既早已存在,非臨時原因或突然外力所致,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掛拖車標識牌或車身號碼模糊不清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此更足徵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3.從而,異議人所有之88-JU號牌借供系爭半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另辯稱本件違規事實為經會同駕駛人檢核該半拖車車身並無懸掛標識牌或漆明車身(架)號碼,舉發單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款之規定開單告發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款規定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係指該汽車上須本有打刻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僅該打刻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方得引用該條規定處罰,本件系爭半拖車於舉發當時經員警會同駕駛人查看後,發現並無打刻車身號碼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尚無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3款之餘地,舉發單位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單告發,殊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再按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內說明欄二表示:「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見本院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局91年1月9日
(89)路監交字第8955585號函內說明欄三表示:「建議『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因涉及拖車須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以行駛道路,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曳引車所有人如需使用拖車即得據以申請有效之拖車牌證,故應歸責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應吊銷汽車牌照者,吊銷曳引車牌照,以使處分標的一致),並可促使其對所駕駛之車輛負管理之責…」(見本院卷第18-20頁),顯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自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既係於拖曳懸掛有他車牌之系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從而,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88-JU)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此與前揭88-JU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亦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確有拖曳懸掛有他車號牌之系爭半拖車,又異議人所有之88-JU號牌照亦確有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均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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