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債務人 陳國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三個月為一期,共計三十二期,每期於第三個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
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華新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醫材公司)之名片、薪資單明細及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共3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40萬元,清償成數為94.7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有債
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9至20、92頁;本院卷第115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56萬3,008元,扣除必要支出79萬2,512元後,餘額為177萬496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40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分別於98年3月及99年3月間自環隆電器股份
有限公司及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性離職,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聲請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9頁)。惟債務人仍戮力尋求新工作機會,自99年7月19日起任職華新醫材公司產品管理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5萬9,358元,有債務人薪資單明細及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至16
9頁)。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出具之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卷第48至51頁),債務人與其妻兒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另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其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參照)。據債務人配偶 吳靜枝 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191至
193頁)可知,其95至97年度所得分別為28萬8,827元、44萬882元及50萬8,784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403元{計算式:(288,827+440,882+508,784)÷36=34,403}。復佐諸吳靜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聲請卷第190頁;本院卷第209至212頁)顯示,吳靜枝名下無可供變價之財產,惟其亦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0萬5,538元,是堪認債務人配偶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則以平均每月薪資債務人約6萬元、其配偶薪資收入約3萬5,000元論,債務人自陳分擔2/3之扶養子女義務,尚非無據。是衡酌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614元、債務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年0月出生)及陳○○(○年0月出生)、債務人應負擔3分之2之扶養義務等情狀,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應以3萬4,100元{計算式:14,614+(14,614×2/3)×2=34,100}為當。從而,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必要費用3萬4,100元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收入應以其
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平均收入為計算基礎;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扶養子女之義務;債務人年終獎金應計入更生方案清償內容;扶養費用內含居住、水電、瓦斯、管理費等,非屬必要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則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萬9,358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再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較優於其配偶,亦已前述,是債務人負擔2/3之扶養子女義務,難認於法有違。至債務人有無領取年終獎金一事,因債務人任職華新醫材公司未滿1年,僅領取固定薪資,不知是否有獎金可領取。且所謂獎金須視公司有無盈餘而定,屬未來不確定事項,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到目的,亦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者。又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已達94.76%,故堪認無提撥年終獎金之必要。末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況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結果之家庭平均人數換算,以人為單位,算換結果則將各項支出平均為家庭成員個人之消費支出。是個人消費支出必然包括其個人居住、水電、瓦斯、管理費等支出,難認扶養子女費用之明細不含上開項目。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月為1期,共32期。││2.每期在第3個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53萬2,796元。│││4.清償總金額:240萬元。│││5.總清償比例:94.7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297,007│11.73%│8,795│││公司││││├──┼──────────┼─────┼────┼───────┤│2│甲○(台灣)商業銀行│969,654│38.28%│28,713│││股份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06,898│4.22%│3,165│││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242,128│9.56%│7,170│││有限公司││││├──┼──────────┼─────┼────┼───────┤│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34,372│9.25%│6,940│││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344,661│13.61%│10,206│││有限公司││││├──┼──────────┼─────┼────┼───────┤│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338,076│13.35%│10,011│││有限公司││││├──┼──────────┼─────┼────┼───────┤││合計│2,532,796│100%│7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