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賢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賢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前科為「莊賢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賢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被告莊賢祥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賢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182線」線道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許,在台南市龍崎區牛埔里烏山腳2號,因另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中),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賢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檢體編號:100I102)、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俊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