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9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黃雅裕
被 告 林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消費後當期未向原告全
部清償,逾期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7.36%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至107年2月17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122,2424元(含本金119,569元)未如期給付,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利
息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