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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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泰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133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 藍竹禾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八德街133巷駛出,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車頭不慎撞及藍竹禾左小腿,致藍竹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3X2公分挫擦傷、左脛骨閉鎖性無移位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藍竹禾告訴被告張金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藍竹禾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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